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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被 告 黃煜群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037號給付電信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同年月18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及申請租用市○○路○○號碼00000000及PX00000000號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105 年4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共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4,866 元,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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