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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賴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73元,及自民國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89年2月17日起至94年2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依上開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9,173元,及自9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未付。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還錢,但目前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償還本金,至於利息部分,被告無法償還,蓋被告目前幫人家帶小孩,收入僅每月8,000元,被告願意以分期方式每月付5,000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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