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047,2017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蔡怡琳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德利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103,157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蔡德利之繼承人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繼承人蔡德利於93年1月28日死亡時,原告(74年11月19日生)尚未滿19歲,若由原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前開債務顯失公平。

故縱原告未能於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表示,亦得於修正施行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因原告於得為繼承時,未繼承任何遺產,且本件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原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之存款債權,乃屬原告之固有財產,於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修正施行後,被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被繼承人蔡德利之繼承人主要是配偶(即訴外人唐淑珍),及兩名子女(即訴外人蔡杰倫及原告),但只有原告在被繼承人蔡德利往生當時尚未成年,故本件僅就原告部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聲明:(一)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於此情形,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繼承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如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德利係於93年1月28日死亡,而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頁),故原告開始繼承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甚明。

倘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開法條規定,其自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債權人若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第三異議人之訴以為救濟,合先說明。

(二)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規範,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過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德利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持用現金卡做預借現金之用,並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而被繼承人蔡德利預借現金扣除已返還之款項,尚積欠103,157元未償,有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742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卷第3-7頁);

而蔡得利死亡當時,原告仍為未成年人,業於前述,以原告當時之年齡,難以期待會對被繼承人蔡德利借款之數額有所了解,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借款係供扶養原告或維持家計之用甚顯。

若令原告繼承蔡德利所欠上揭債務,對原告之生存發展及家計維繫應有相當不利之影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明。

酌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當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