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被 告 黃頌茵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上午9 時1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19.71 %計付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本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106,968 元(含本金60,277元及利息46,691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5 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50123287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