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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 告 李建緯即世鑫吊車起重工程行
盧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建緯即世鑫吊車起重工程行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盧美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兩造並簽立借據及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目前合計年息為百分之四點七七,即百分之一點0七加百分之三點七)機動利率。
並約定每月二日按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次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視為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李建緯即世鑫吊車起重工程行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依前開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四十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萬一千四百十八元,及如附件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利率查詢單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於判決被告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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