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正背面,配合判決
- ㈠、被告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 ㈡、訴外人甲○○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之
- ㈢、被告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票面金
- ㈣、被告於102年3月6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
- ㈤、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0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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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何汝烈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葉美君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邱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執票人於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提示付款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㈡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之緣由,係因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甲○○自102年2月間起,一直以原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丙○○夫婦尚欠其2人400餘萬元為由,持續騷擾原告夫婦,要求原告夫婦再開立本票,而原告夫婦平日努力賺錢還債,無暇去瞭解統計已清償被告夫婦若干金額,為免被告夫婦之騷擾,遂於102年3月19日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安撫被告夫婦,惟原告夫婦並未積欠被告夫婦本筆債務,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
原告亦否認於102年3月19日有向被告借款488萬4,267元,被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稱原告夫婦於92年間對被告夫婦負有1,200萬元債務,原告於94年間將其中200萬元債務拆出,開立面額各100萬元本票2紙交予被告夫婦,經被告夫婦分別持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第25808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裁定對原告於久大公司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惟被告夫婦若有上開94年本票裁定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存在,何以被告夫婦就其餘債權並未另外去取得執行名義,被告所述,並非可採。
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所述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於計算如附表二本票之票面金額488萬4,267元時,並未扣除94年時已拆出之200萬元,有重複主張債權之嫌。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㈢被告曾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2紙、原告及訴外人丙○○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65萬,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8日、均未記載到期日),於94年9月29日聲請對訴外人丙○○對第三人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務人僅訴外人丙○○一人,於94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於94年10月11日送達久大公司,於94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被告另於105年7月12日再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聲請對訴外人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於94年3月9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1紙、原告為單獨發票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4年2月1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子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5年4月13日針對原告對第三人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於95年4月14日送達久大公司,於95年4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嗣後於102年3月6日再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2年3月12日換發本院102司執字第22363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持本院102年3月12日102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7月19日換發105年司執字第77141號債權憑證。
惟原告夫婦清償之金額,已超過上開被告夫婦持有執行名義之債權本息。
再者,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就被告所持有上開3紙本票債權為時效抗辯,因原告於99年1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訴外人丙○○於102年3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上開3紙本票應於102年1月間已罹於消滅時效,因原告就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均係發生於104年12月26日以後,被告就上開3紙本票債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尚無適於可抵銷之債務,被告欲以上開3紙本票債權,抵銷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支票債務,應屬無據。
此外,被告所持有上開3紙本票之債權,因於執行程序中,本院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故債務人已非訴外人丙○○或原告,而係第三人久大公司,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卷三第93頁、第99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並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扣除原告夫婦於附表三編號1清償之7萬8,000元、編號2之12萬元及編號3其中之200萬元外,尚餘268萬6,267元本金債權可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甲○○為親兄弟,91年、92年當時原告配偶丙○○背書的支票跳票了,遂由被告開立票據,去把原告簽發、丙○○背書的支票贖回來,當時被告贖回來的支票及原告本來開立給被告的支票共19張、面額合計1,180萬元,原告遂開立本票2張、合計1,200萬元予被告,等於原告夫婦積欠被告夫婦這個債務。
原告夫婦與被告夫婦於92年5月3日對雙方間之債務有對帳,原告方於92年5月3日結算單上簽名。
原告夫婦於94年間有針對上開原始1200萬元債務中,拆出其中200萬元,由原告開出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被告及訴外人甲○○持有,供被告及訴外人甲○○持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並持上開94年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在久大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
原告於94年間就開出2張各100萬元本票後,剩餘債務經原告夫婦陸續清償後,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結算款項後,原告夫婦尚欠被告488萬4,267元,原告夫婦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告。
這個488萬4,267元債權,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合計200萬元票據債權,並無重覆。
此外,訴外人甲○○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所示130萬債權(債務人為訴外人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丙○○)及被告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85萬元債權(20萬、65萬,合計85萬),與上開原始1,200萬元,亦無重疊。
㈢原告夫婦於102年3月19日前,於被告夫婦持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扣薪(對原告之扣薪於99年1月結束、對丙○○之扣薪於102年3月結束)以外清償之金額,如訴外人丙○○自92年7月10日起至101年2月10日間每月匯款1,500元,及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3月10日間每月匯款3,000元,原告於93年2月23日匯款10萬元、94年12月20日交付8,000元,自94年1月2日起至102年1月2日間每半年匯款3萬元,兩造均已於102年3月19日前結算過,原告自無從主張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
至於訴外人丙○○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止,每月匯款5,634元至訴外人甲○○郵局帳戶,應係清償訴外人甲○○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債務人為訴外人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丙○○二人)所示之130萬債權。
㈣被告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2紙本票)聲請對訴外人丙○○扣薪,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1紙本票)對原告扣薪,本院民事執行處固於執行程序中分別對訴外人丙○○在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在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各核發移轉命令,惟僅就有扣押移轉之薪資債權部分,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久大公司,就未移轉部分,訴外人丙○○及原告仍對被告負有債務。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09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更正及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被告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本票2紙、原告及訴外人丙○○為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65萬,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1年12月8日、均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僅對訴外人丙○○於94年9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務人僅丙○○一人),於94年10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4年10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丙○○最後強制執行扣薪的日期應該是102年3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42、245、248、251、254、261、269、274、299、302頁、久大公司匯款備註欄說明)。
㈡、訴外人甲○○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130萬,債務人為訴外人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丙○○二人),於92年10月3日僅對訴外人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745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3年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丙○○最後強制執行扣薪的日期是102年3月20日。
訴外人丙○○於102年3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76頁),上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㈢、被告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1日、到期日94年10月1日、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卷三第18至20頁),於95年4月10日聲請對原告在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子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併案至本院95年度執子字第15820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訴外人甲○○,執行名義為100萬元的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本票裁定,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4年1月30日、到期日94年7月30日、票據號碼0000000、發票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於9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5年4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
因95年4月20日至99年1月21日,強制執行扣薪的每月有兩筆扣款至訴外人甲○○郵局帳戶,①該兩筆金額,其中一筆,係針對原告扣薪(分別清償被告、訴外人甲○○對原告各100萬元之本票裁定,故清償比例1:1)。
②另外一筆應係針對訴外人丙○○扣薪(分別清償訴外人甲○○所持有130萬元支付命令,被告持有的85萬元本票裁定,清償比例並非1:1)。
故上開兩100萬元的本票裁定,對原告最後強制執行日應為9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
原告於99年1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三第76頁),上開移轉命令失去效力。
㈣、被告於102年3月6日持本院94年度票字25807號本票裁定執行名義(100萬元),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換發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字第22363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正背面)。
被告嗣後於105年7月12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6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141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本院105年7月19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字第7714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4頁正背面)。
㈤、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持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20萬、65萬,合計85萬),聲請對訴外人丙○○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6087號執行事件受理,於105年7月18日換發中院麟民執字第76087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權,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訴外人鍾淑惠、丙○○匯款予被告之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5頁;
本院卷一第23至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本金合計18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本金488萬4,267元),扣除原告附表三編號1之7萬8,000元、編號2之12萬元及編號3其中之200萬元外,尚餘268萬6,267元本金可對原告主張抵銷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對於附表二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惟主張:原告係因102年2月間起被告夫婦一直以原告夫婦尚欠其400餘萬元為由,持續騷擾原告夫婦,要求原告夫婦再開立本票,原告夫婦平日努力賺錢還債,無暇去瞭解統計已清償若干金額,為避免被告夫妻之騷擾,於102年3月19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安撫被告夫婦,兩造間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背面、第134頁;
本院卷三第112頁背面),經查:⒈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夫婦與被告夫婦於92年5月3日有對帳,92年5月3日結算單上原告的簽名是原告親簽,結算單上的內容也是原告書寫的。
因當時原告簽發、原告配偶丙○○背書的支票跳票了,遂由被告開立票據,去把原告簽發、丙○○背書的支票贖回來,當時被告贖回來跟原告本來開立給被告的支票共19張、面額合計1,180萬元。
目前被告夫婦這邊僅留存其中17紙、面額合計1,095萬元支票影本。
原告因而開立本票2張、面額各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予被告,等於原告夫婦承認積欠被告夫婦1,200萬元債務。
原告在結算單上所寫的翁一正130萬元,為上開1,200萬元以外之債務,翁一正是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統安公司)的負責人,因丙○○當初拿統安公司3紙支票、合計130萬元背書,跟被告夫婦借款,這130萬元甲○○有對訴外人丙○○及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
原告另外還有開立本票2張,1張65萬元、1張20萬元,這也是上開1,200萬元以外之債務,印象中是丙○○拿客票跟被告借款,後來客票遭退票,原告夫婦另共同簽發65萬、20萬元之本票贖回去,被告後來有持原告夫婦簽發之65萬、2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夫婦聲請取得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對訴外人丙○○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上開合計1,200萬元之2紙本票,原告夫婦於92年至94年間有清償部分金額,並於94年間有拆出其中200萬元,由原告開出面額100萬元本票各1紙,分別交付被告及被告配偶甲○○,供被告及甲○○持以分別聲請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2580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對原告在久大公司之薪水強制執行扣薪。
原告夫婦於94年間開出2張各100萬元本票後,剩餘債務經陸續清償後,兩造於102年3月19日結算後,原告夫婦尚欠被告夫婦488萬4,267元,原告夫婦方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這個488萬4,267元債權,與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合計200萬元票據債權,並無重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正面至第83頁正面、第105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並有原告所書立之92年5月3日之結算單、原告所開立17紙、面額合計1,095萬元支票影本、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丙○○背書、票面金額合計130萬元之支票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至76頁;
卷三第125至130頁),足認原告係於102年3月19日與被告夫婦結算債務後,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票據(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可知原告對於票據之使用並不陌生,當應知悉發票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苟若原告夫婦未與被告夫婦於102年3月間結算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斷無簽發如附表二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之理,益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⒊至於原告質疑:若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25808號本票裁定合計200萬元以外之其餘債權存在,何以被告夫婦並未另外去取得執行名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然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是否透過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此端視債權人之選擇,尚難以被告僅持有票據而無執行名義,據以反推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
況且,被告對丙○○、原告分別已有92年度票字第7612號、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持之聲請對丙○○、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613號、95年度執字第15821號執行事件受理;
被告配偶甲○○對丙○○、原告分別已有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94年度票字第2580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分別持之聲請對丙○○、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745號、95年度執字第15820號執行事件受理。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對原告及其配偶丙○○薪資債權之扣薪,均未能受償完畢,被告及其配偶甲○○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實益即大為降低。
原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⒋基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例如有無利息之約定,利率之高低,有無約定違約金,對於債務人孰為有利,固甚明顯。
若連帶債務與個人之債務,則以抵充個人之債務為有利,蓋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如因清償債務,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則尚須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民法第281條),以彌補他債務人分擔額所為之給付。
如抵充債務人個人之債務,即不發生求償問題,自較簡便,對於債務人為有利。
此外,票據債務較普通債務優先抵充;
有執行名義債務較無執行名義之債務優先抵充(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049至1050頁,103年9月訂正版)。
經查:⒈①原告與訴外人丙○○對被告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85萬元(發票日為91年12月8日,未載到期日),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②原告自己就被告所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10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1日,未載到期日),對被告負單獨發票人債務、③原告與訴外人丙○○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488萬4,267元(發票日為102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
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應由債務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
而原告夫婦固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為清償,惟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三所示之清償,「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償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故除非當事人間有「約定抵充」之情形,否則即應依民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⒉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依契約以定抵充契約,此即所謂「約定抵充」,債務人清償後,亦可與債權人合意約定抵充,此即法定抵充之變更,對於債權人債務人間仍生約定抵充之效力。
因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之488萬4,267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業如前述。
本件兩造於本院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就原告及其配偶訴外人丙○○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於104年6月24日清償之200萬元,約定抵充原告積欠被告附表二488萬4,267元之本金債務(見本院卷三第132頁正背面),是此部分於兩造間生約定抵充之效力。
被告尚有剩餘本金268萬6,267元(計算式:4,884,267-2,198,000=2,686,267)債權。
⒊至於訴外人丙○○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清償合計75萬6,500元部分:⑴因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告夫婦於附表三所示之清償,「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兩造嗣後就附表三編號3之75萬6,500元部分,亦未「合意」抵充何筆債務,即應依民法第322條定應抵充之債務。
而訴外人丙○○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交付合計75萬6,500元時(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若係清償訴外人丙○○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因①原告與訴外人丙○○對被告所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7612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85萬元,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②原告就被告所持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5807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所示本票債權100萬元,對被告負單獨發票人債務、③原告與訴外人丙○○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488萬4,267元,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債務。
上開三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均為無擔保債權,均為票據債務,利率相同,均無違約金之約定,因原告就上開①、②為有執行名義債務,揆諸前開見解,應較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優先沖償。
準此,訴外人丙○○於附表三所示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清償合計75萬6,500元,難認係清償清償其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務。
⑵被告固曾於本院106年7月5日、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附表三之清償,算是還488萬4,267元的本票債務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第183頁背面),然而,①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債務人於清償時如未為指定抵充之債務,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
②其次,所謂訴訟上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利己之陳述。
而原告於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前,固曾提出本院卷一第113頁清償之紀錄,惟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前,並未主張:附表三所示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9日陸續清償合計75萬6,500元部分,係針對488萬4,267元之本票債務為償還之事實,故尚難以被告於106年7月5日之陳稱:「附表三之清償(即本院卷一第113頁之清償),算是還488萬4,267元的本票債務之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正面),即認被告有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自認。
再者,原告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附表三之清償,「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應抵償之債務(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正面),且於106年7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中係主張兩造間就488萬4,267元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故被告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時,縱使陳稱:附表三之清償(即本院卷一第113頁之清償),算是清償488萬4,267元的本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亦非所謂訴訟上之自認,本院自不受拘束,特此指明。
⒋附表三編號4所為之清償:原告主張其夫妻有錢就匯款給被告夫妻,開立488萬4,267元本票前雙方並未實際結算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惟被告抗辯:原告配偶丙○○於附表三編號4之清償,係用以清償被告配偶甲○○所持有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正面),經查:訴外人甲○○曾持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9號支付命令(130萬,債務人為訴外人統安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丙○○二人),於92年10月3日聲請對訴外人丙○○在第三人久大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0745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2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於93年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上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丙○○最後強制執行扣薪的日期是102年3月20日,訴外人丙○○於102年3月間自久大公司離職,上開移轉命令失其效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訴外人丙○○確實積欠訴外人甲○○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
從而,被告抗辯:訴外人丙○○於102年3月自久大公司離職後,自願以匯款方式,於102年4月至104年5月間,按月匯款5,634元繼續清償積欠訴外人甲○○本院92年度促字第16986號支付命令所示債務,尚非不可採信。
準此,訴外人丙○○於附表三編號4所清償之14萬6,484元,難認係清償其與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連帶債務。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337條分別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固對被告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背面),惟被告對原告之附表二所示票據債權(本金488萬4,267元),於附表一支票可得行使之日前(105年3月4日),尚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經兩造合意附表三編號1、2、編號3其中200萬元(合計219萬8,000元)沖償本金後,被告尚有剩餘本金268萬6,267元(計算式:4,884,267-2,198,000=2,686,267)債權,可資抵銷原告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票據債權(本金180萬元)。
從而,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剩餘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可以請求,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拷貝錄音光碟使用費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1 │105年3月4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
├──┼───────┼──────┼────────┼──────┤
│2 │105年2月19日 │6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
├──┼───────┼──────┼────────┼──────┤
│3 │104年12月26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MA0000000號 │
├──┼───────┼──────┼────────┼──────┤
│4 │105年2月9日 │30萬元 │105年11月16日 │UA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指定受款人 │證據出處 │
│ │ │(新臺幣) │ │ │ │ │
├──┼───────┼──────┼────┼──────┼──────┼──────┤
│1 │102年3月19日 │488萬4,267元│未記載 │WG0000000號 │被告丁○○ │本院卷二第80│
│ │ │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匯款時間(證據頁數) │金額 │
├──┼────────────────────┼─────┤
│1 │原告或原告配偶丙○○,於102年4月12日至 │合計匯款7 │
│ │104年5月10日,按月於每月12日前後匯款3000│萬8,000元 │
│ │元至被告丁○○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
│ │,共匯款26月。(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 │
│ │96頁至100頁) │ │
├──┼────────────────────┼─────┤
│2 │原告乙○○於102年7月1日、103年1月2日、 │合計匯款 │
│ │103年7月1日、104年1月5日,各匯款3萬元至 │12萬元 │
│ │被告丁○○之臺中三信商銀北屯分行帳戶( │ │
│ │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 │
│ │、第110至112頁) │ │
├──┼────────────────────┼─────┤
│3 │原告配偶丙○○於102年3月29日至104年5月 │合計交付 │
│ │9日陸續交付合計75萬6,500元予被告丁○○。│275萬6,500│
│ │原告配偶於104年6月24日退還兩張支票方式清│元 │
│ │償200萬元予被告丁○○。(見本卷院卷一第 │ │
│ │113至121頁) │ │
├──┼────────────────────┼─────┤
│4 │原告配偶丙○○以大眾銀行於102年4月22日至│合計匯款 │
│ │104年5月20日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後,匯款│14萬6,484 │
│ │5634元至甲○○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元 │
│ │),共匯款26月(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305│ │
│ │至30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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