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抗辯略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
-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廖秀珍發票後,經「李裕陸,永
-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秀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
- 四、又系爭支票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是否為他人所
- 五、至被告李裕陸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李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
-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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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裕陸
訴訟代理人 廖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昇,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賴進淵,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無意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確定判決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列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為被告,嗣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確定為李裕陸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李裕陸及鄭嘉會即永鑫牙醫診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嗣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鄭嘉會即一心牙醫診所即永鑫牙醫診所之起訴,前開撤回部分並經被告鄭嘉會即一心牙醫診所即永鑫牙醫診所同意,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李裕陸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建邦交付原告,做為繳納貸款之用。
由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秀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證言可知,被告所有支票均授權廖秀珍簽發使用,並均由廖秀珍蓋妥被告李裕陸之發票章後,金額及發票日則均為空白,即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再由李建邦將票款存入被告李裕陸支票帳戶,依此方式借票往來多時,並依此方式兌現多張支票,兌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
依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與廖秀珍為配偶關係,訴外人李建邦以經營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支票、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私下向廖秀珍表示希望能將已於發票人欄蓋妥發票人李裕陸印章,但未填金額、發票日、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借予李建邦,李建邦並再三表示不會連累被告、廖秀珍。
廖秀珍誤以為李建邦有清償能力,將系爭支票直接交付李建邦。
被告沒有跟臺灣醫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器材,被告或廖秀珍亦未授權李建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而李建邦填寫發票日及金額亦未告知被告或廖秀珍。
系爭支票上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印章為李建邦所偽造,系爭支票發票章則為真正,係被告授權廖秀珍蓋用。
對證人廖秀珍在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證言,沒有意見。
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一0六年四月六日函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執票人所補填,但該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
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
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授權廖秀珍發票後,經「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即執票人提示後退票。
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所蓋用之發票人「李裕陸」之印章為真正,亦為被告授權其配偶廖秀珍蓋用,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就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授權其配偶廖秀珍蓋用發票人李裕陸印章後,將發票日期、金額均為空白之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用,嗣經李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被告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二)被告辯稱係遭李建邦詐欺始借票予李建邦,系爭支票背書「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係李建邦偽造,則被告是否須負發票人責任?
三、次查,證人即被告配偶廖秀珍於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系爭四百萬元支票、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一號案卷內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及一0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二0八號案卷內面額八十五萬元支票,是否均由李裕陸授權妳發票使用?提示各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告以要旨)他都不知道我在用支票,他有准許我用。
票據如何使用我可以全權使用李裕陸的支票。
(空白支票及發票章均由妳保管?)是,不用知會李裕陸。
(系爭前開三紙支票上之發票章均為真正?提示)是真的,是我蓋的。
(與李建邦何關係?)是很久以前他幫助我,我為了感恩他,他跟我借空白支票,在九十八年開始借,康朝星他是以前李裕陸的老闆,他騙我們說他要與李裕陸合夥開公司,需要兩人的支票共同拿出來,我們不疑有他,將支票交給康朝星,他也開了很多支票,他無力償還,就請李建邦出來幫他償還這些支票金額,因為這層關係,我們認識李建邦,當時我也感恩他,李建邦開口跟我借票,我就蓋完發票章後借給他,日期金額都空白,他說他公司需要用到票,當時他的公司做得很大,李建邦借票與康朝星無關,是李建邦的公司要用票,我們借給他票是他出來背負康朝星票據的債務,康朝星對我們有恩(改稱李建邦對我們有恩),一直以來信用都很好,李建邦原來借的票都有金額都有補進去,不知道後來為何陸續跳票,我們也不知道他做何作用,他原來借的空白支票後來他自己填了金額,有些他自己有補進去,系爭的這張四百萬元支票我們不知道為何沒有補進去,有補進去的總金額有多少我不知道,要從臺中銀行查詢,應該有幾百萬元。
(當初為何授權李建邦填載面額及發票日?)我是授權,但他應該要告知我金額及日期。
(為何已經兌現的支票也是李建邦補的金額及日期,為何沒有通知你,他所填載的金額及日期?)當初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他所有支票都退票,且銀行已經告我們,之前的沒有告訴我們,他一直說都是公司要用。
我借給他票,是他說公司需要,應該是購買材料,我們不知道他是跟銀行票貼。
(系爭前開三紙支票上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之章是否真正?何人蓋用?)不是,是李建邦刻的,因為診所章都在診所沒有外流,我沒有看過系爭的印章,我沒有用過。
(何人可拿到診所的印章?)診所真正的負責人,大小章都在他手上。
(以前李建邦有補金額及日期有兌現過的支票有無蓋用李裕陸或永鑫牙醫診所的印章?)我不知道。」
(參本院一0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廖秀珍前開證言,被告所有支票均授權其配偶即證人廖秀珍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與其他交付李建邦之支票,均為廖秀珍蓋妥被告發票章後,金額及發票日期則均為空白,即借予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
再者,證人將支票借予李建邦使用之方式均為此一相同方式(即僅蓋妥發票印章,金額及發票日期則由李建邦補充完成),且之前亦曾兌現多張支票,兌現金額達數百萬元。
是審之前開證人證言,被告名義之支票均授權證人使用,而證人長期將僅蓋用被告發票章之支票借予訴外人李建邦使用,並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再由李建邦將票款存入被告支票帳戶,雙方依此方式借票往來多時,並已兌現數百萬元。
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票據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再者,縱未授權李建邦補充完成原為空白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填載,惟參諸前述雙方借票往來方式,縱或李建邦未將其補充完成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告知被告或廖秀珍,被告就李建邦補充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又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被告係遭訴外人李建邦之詐欺始交付系爭支票屬實,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前述票據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善意執票人即原告。
是基於票據無因性、流通性及交易安全,被告就系爭支票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已為灼然。
四、又系爭支票背書人「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是否為他人所偽造,因原告已撤回對背書人之起訴,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認。
惟縱或前開背書係為他人所偽造,然就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發票後,經「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背書轉讓予訴外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即持票人提示後退票,已如前述。
是縱或前開「李裕陸,永鑫牙醫診所」背書係他人所偽造,惟形式上背書仍屬連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票據之真正自無影響,被告自仍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至被告李裕陸以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李建邦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為由,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所謂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及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李裕陸前開主張,訴外人李建邦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嫌,均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之行為,亦不影響被告李裕陸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被告李裕陸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如是否再通知李建邦及原告辦理借貸簽約過程人員到庭作證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及自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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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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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3月31│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李裕陸 │4,000,000 │106年3月31│
│日 │ │銀行朝馬分行│ │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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