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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黃宥豪即黃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前清償,詎被告竟未依約繳款,迄105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315元(含本金207,425元、7,814元之循環利息及其他費用1,112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04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雙方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5年8月3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186,486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中國信託個人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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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用卡 │216,351 │207,425 │15 │105年10月24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2│小額信貸│186,486 │186,486 │16.06 │105年9月1日起 │
│ │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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