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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 告 晉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瀝寬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昦翔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中簡字第109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上午9 時2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晉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佑公司)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王瀝寬、王昦翔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約定就晉佑公司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限額內與晉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晉佑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約定授信項目為中期擔保放款,金額為150 萬元,期間自動撥日起24個月,並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率按年利率2.438 %固定計算,如遲延履行,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違約金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嗣被告晉佑公司、王瀝寬、王昦翔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07 年10月29日,本金餘額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10月28日止僅繳利息,本金自105 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10月29日止,以1 個月為一期,分24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並願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詎被告晉佑公司自105 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1,5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增補契約、放款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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