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尤雅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雅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信
- 二、被告陳志源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尤雅青,亦無對被告尤雅
- 三、被告尤雅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雅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系爭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綜上,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尤雅青對被告陳志源間有
-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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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陳國偉
被 告 陳志源
被 告 尤雅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尤雅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志源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債務人尤雅青對被告陳志源有借款債權及利息所得。
(二)被告應在新臺幣(下同)186,94 9元,及其中115,705元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借款及利息所得債權給付予原告。」
。
嗣於訴訟繫屬時即106年4月13日,具狀追加債務人尤雅青為被告,核原告前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2年4月10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辰字第335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尤雅青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尤雅青於186,949元,及其中115,70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1%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96元、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5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惟被告陳志源否認其對被告尤雅青有任何債務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尤雅青與被告陳志源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雅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共積欠信用卡帳款186,949元,及其中115,70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下稱系爭債務)。
被告尤雅青所積欠之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查被告尤雅青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見分別於98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被告尤雅青於第三人處各有利息28,176元、30,216元、30,216元、29,796元,經查詢該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為被告陳志源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債務人尤雅青對被告陳志源有借款債權及利息所得。
(二)被告應在186,949元,及其中115,70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借款及利息所得債權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陳志源則以:伊並不認識被告尤雅青,亦無對被告尤雅青負有借款債務,伊於99至100年間曾因案入獄服刑,亦曾經於90幾年間遺失身份證及信用卡,也有去申報遺失及補發,至於國稅局所得清單,雖然有伊身份證字號,但伊確實沒有付金錢給被告尤雅青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尤雅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陳述略以:伊與原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並不認識另一被告陳志源,更無資金來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尤雅青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92年度促字第7203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544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查被告尤雅青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見分別於98年度、1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被告尤雅青於第三人處各有利息28,176元、30,216元、30,216元、29,796元,經查詢該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係為被告陳志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源及被告尤雅青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非以被告尤雅青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記載自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處給付利息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陳志源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庭陳稱,曾於90幾年間遺失身份證及信用卡,及於99年至100年間曾因案入獄服刑等語,然取得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之管道多元,無從僅以資料清單上之記載,逕行推認被告陳志源與被告尤雅青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參酌原告自承除了上開所得資料清單以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尚難僅以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尤雅青對被告陳志源有債權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尤雅青對被告陳志源間有確切之債權存在,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尤雅青對被告陳志源有借款債權及利息所得,及被告應在186,949元,及其中115,705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借款及利息所得債權給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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