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
- (二)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
- 二、被告則以:就現金卡消費借貸之金額不爭執,但就信用卡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 (三)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1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270元,及其中47,918元自94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48,520元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8元,及自訴訟繫屬前五年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520元,及自訴訟繫屬前五年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貸款額度最高以60萬元為限,於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若逾期清償,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9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47,918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於原告代償所約定金融機構之款項後,於其信用卡額度範圍內仍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至94年6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48,52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現金卡消費借貸之金額不爭執,但就信用卡代償部分,被告有積欠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但否認原告有代償且未通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用卡須知、信用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固抗辯稱否認原告有代償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卷附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及帳務查詢明細等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申請代償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帳款分別為29,372元及49,499元,且被告對於其有積欠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債務不爭執,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並未爭執上開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於本院繫屬日期為106年2月10日,而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故應自本件繫屬日期即106年2月10日回溯5年即101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該部分之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就本件利息起算日請求自訴訟繫屬前五年即101年2月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基於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就現金卡部分,被告應給付47,918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就代償卡部分,被告應給付48,520元,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