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14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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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宋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⑵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6 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1,000元計算)(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餘款則依約定之分級利率2.88%至14.98% ,按原告銀行核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第15條第3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至14.9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其中10,618元依年息12.73%;

其中161,313元依年息2.88%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7萬1931元、利息509元及違約金500元,共17萬2940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簿查詢、帳單查詢、繳款明細及計息摘要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該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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