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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王義傑
被 告 謝維毓即百傑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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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庭以言詞更正該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前開票款,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
│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號│(民國)│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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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2月│M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 │106年3月1日 │
│ │26日 │ │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 │
│ │ │ │分行 │診所 │ │ │
├─┼────┼─────┼─────┼────┼─────┼───────┤
│2│106年3月│M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謝維毓即│300萬元 │106年3月27日 │
│ │26日 │ │行台中港路│百傑牙醫│ │ │
│ │ │ │分行 │診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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