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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陳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采豐(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詳)間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且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蔡采豐」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不詳,起訴不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正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且諭知如逾期補正,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真正姓彙及其住所或居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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