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271,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艾康淇
被 告 陳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費用事件,原告艾康淇、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美子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艾康淇、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美子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張美子、承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承沐公司)、章雪琴、艾康淇原係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張美子、承沐公司、艾康淇又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艾康淇6 萬元,並登報致歉還原告艾康淇、張美子及承沐公司名譽,有民事追加告訴狀附卷可稽。

惟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張美子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而原告追加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艾康淇6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另追加請求命被告登報致歉還原告艾康淇、張美子及承沐公司名譽部分,為請求一定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則本件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張美子追加之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00 元(計算式:1,000+3,000=4,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艾康淇、承沐公司、張美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為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