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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湘筠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
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
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湘筠、張耀文之住所分別在臺中市東勢區、臺北市萬華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稽,自屬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甚明。
又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阿英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同段22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變更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且原告起訴狀陳明係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其請求依據,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
惟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所涉及之系爭不動產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明。
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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