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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賴永煌
被 告 廖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有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萬元,因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又依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之第七條,兩造同意嗣後如有爭訟,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原告提出之借據附卷可證。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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