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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
原 告 方品豫
被 告 林百脩
被 告 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請求D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等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中補字第7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份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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