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562,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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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原 告 陳賢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文仁(住居所不明)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起訴所記載之被告之其住居所不明(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 ),致被告姓名及身份無從特定而無法進行訴訟,而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8日以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廾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6年5月16日寄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繳裁判費而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即未合起訴必備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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