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60,201705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湯慶麟
訴訟代理人 湯玉娟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呂理標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票面金額」欄所為「16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800,000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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