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678,2017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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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陳秀娟
楊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張昱凱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裕國豐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擔任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一屆委員。

原告自交屋後發現房屋內有諸多嚴重瑕疵與先前買賣房屋契約不合之處,向系爭管委會調閱會議紀錄影音檔,欲做蒐證而不獲,原告楊惠雯乃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於社區臉書專頁發表「各位住戶,如果我們先前原始的影音檔不見了,管委會卻一直表現出要對裕國求償???你資料不見了! 證據不見了! . . . 沒資料怎麼打官司?怎麼求償??. . . 」等語,另原告陳秀娟亦於同日發表「你可以去看看104.4.29的會議紀錄,就有提到影音檔管理辦法,而且騎士也慢慢的在進駐,怎麼把這麼重要的資料不見了呢?. . . 」等語。

詎被告竟於104 年9 月1 日分別於社區網站及社區臉書專頁,張貼「嚴正聲明」公告(下稱系爭聲明),內容提及「社區住戶陳小姐及楊小姐屢次未經求證及不正確的資訊,至社區臉書上發表諸多意見,並對委員會有諸多揣測與懷疑,且以聳動的言詞分化管委會與住戶,打擊管委會之威信. . .將請二位住戶,從今爾後,不得再用似是而非的言論,困擾管委會. . . 若該二位住戶只願意在網路上質疑管委會,而不願意列席討論,管委會將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捍衛管委會之聲譽,絕不寬貸!也再次強調若發現管委會委員利用職權獲得任何利益、自肥決議或與裕國利益掛勾之事,指名道姓、論述清楚!. . . 」等語;

又於104 年9 月27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提及「楊小姐及陳小姐屢次惡意影射管委會與裕國有關係或委員操守有問題!例如黑心主委、財委捲款、請大家看清楚管委會. . . 等言語,甚至在APP 內說委員會做事見不得光」等語,上開言語雖未具體指名,然依循社區臉書專頁等線索即可輕易與原告做成連結,進而知悉原告為前開聲明影射之對象。

另系爭聲明函中影射原告為不實之指控,但依據104 年5 月27日的社區會議決議「社區經理與秘書回答住戶問題,一律使用電話錄音. . . 以佐證住戶反應事項,並提供管委會考核物管公司人員的服務品質」,可知電話錄音係社區住戶之共識,管理員本應遵守,以便監督物管人員之品質。

今原告陳秀娟循正常管道於104 年8 月25日去電管理人員調閱通話錄音,原告楊惠雯也於104 年8 月26日循正常管道用APP 詢問管理室提供錄音檔資料,皆遲遲不獲回應,遂於公開社團提出質疑,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合理地提出主觀評論意見,並無未經求證及不正確資訊,而以子虛烏有之事抨擊系爭管委會。

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9 月27日會議紀錄中影射原告發表「黑心主委」、「財委捲款」、「請大家看清楚管委會」之言論乃虛構之指控,原告從未使用相關措詞。

原告對住戶向管理人員電詢之錄音檔遺失及對日後訴訟可能產生之影響提出疑問及討論,並無任何偏離事實之詆毀,更無惡意謾罵等情事。

被告以系爭聲明中之言語具體指涉、公然抨擊原告,確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根據臉書發文者確實為被告無誤,電梯上也發現有相同的文件,根據104 年9 月1 日嚴正聲明發佈前,根本沒有會議記錄顯示管委會有委託被告代為轉發,甚至在本件事件發生前並沒有開會討論進行公告嚴正聲明之決議。

原告否認發表過黑心主委等言論,原告楊惠雯於104 年5 月17日於FB社群所貼出「揪出黑心主委」之文章,僅係單純與社區其他住戶分享原告楊惠雯所閱覽之資訊,且原告楊惠雯已於文末註明「PS相信我們應該沒有這一種的委員」,可證原告楊惠雯並無任何影射之意。

另原告楊惠雯104 年9 月24日於FB社群之發文第3 點原文為「. . . 黑心主委,財委捲款. . . 」都是分享集合住宅所可能發生的事情,被告對於上開發言之原文斷章取義,意圖混淆視聽,扭曲原告楊惠雯發文之原意。

2.根據104 年3 月11日會議記錄中已有探討錄音錄影的問題,並請物管公司協助,更在104 年4 月29日會議記錄中載明會議紀錄影音調閱管理辦法,並可提供會議記錄錄音錄影調閱,由此可見住戶可調閱會議記錄錄音錄影,而前次原告楊惠雯留言,系爭管委會則於翌日即回覆,原告自可合理期待系爭管委會於隔日即可回覆原告楊惠雯上開第二次留言。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當時僅為系爭管委會中之委員之一,無權決定發出系爭聲明及社區會議紀錄,又系爭聲明有載明為系爭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臉書文章末段亦署名「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敬上」,且被告在發文時於留言中明確告知「代管委會轉發至此」等字樣,顯見被告係受託轉發系爭管委會之公告。

㈡原告楊惠雯於104 年5 月17日於系爭社區之FB社團貼出「揪出黑心主委」的文章,並配合其留言「若委員說聽住戶聲音會做死,卻又說做了好幾次委員. . . 真的適合嗎?」、「如果要重選,你不介意就來重選,我一定會去」、「PS相信我們應該沒有這一種的委員」,又於104 年9 月24日發文「. . . 黑心主委,財委捲款. . . 都是分享一些集合住宅.. . 」等語,足見原告承認其確實說過相關的言論,但原告卻否認其發表過「黑心主委,財委捲款」等言論,顯為不實。

㈢原告若認買賣房屋契約與實體不符,應向建設公司反應,惟原告卻找系爭管委會調閱開會之會議記錄,況管理委員會開會並無規定必須錄影錄音,僅需提供紙本的會議記錄,住戶要求開會之錄影錄音檔,顯然無法規依據,縱不提供亦無違法,卻僅因沒提供相關錄影錄音檔,就被說為「洪仲丘翻版」、「有心人收起來當傳家寶」、「管委會心裡有鬼」、「怎麼會搞不見了?就是怪」、「重重提起、輕輕放下」等語。

且原告楊惠雯要求開會之影音檔資料,當時的物管公司業已回覆「因為物管公司的不同,所以新物管公司並無當時的會議記錄影音檔」,而原告楊惠雯於8 月26日詢問影音檔,嗣於8 月30日於臉書上發表「. . . 還是有什麼見不得光的?」等言論,惟原告給予系爭管委會回覆訊息之作業時間顯不符常理。

㈣綜上可知,系爭聲明內容記載「未經求證、不正確的資訊、對委員會有諸多揣測與懷疑,且以聳動的言詞分化管委會與住戶」等語,係為事實,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則擔任系爭管委會第一屆委員,原告楊惠雯於104 年8 月30日於社區臉書專頁發表「各位住戶,如果我們先前原始的影音檔不見了,管委會卻一直表現出要對裕國求償???你資料不見了! 證據不見了! . . . 沒資料怎麼打官司?怎麼求償??. . . 」等語,及原告陳秀娟於同日發表「你可以去看看104.4.29的會議紀錄,就有提到影音檔管理辦法,而且騎士也慢慢的在進駐,怎麼把這麼重要的資料不見了呢?. . . 」等語,暨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於社區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聲明,內容提及「社區住戶陳小姐及楊小姐屢次未經求證及不正確的資訊,至社區臉書上發表諸多意見,並對委員會有諸多揣測與懷疑,且以聳動的言詞分化管委會與住戶,打擊管委會之威信. . . 將請二位住戶,從今爾後,不得再用似是而非的言論,困擾管委會. . . 若該二位住戶只願意在網路上質疑管委會,而不願意列席討論,管委會將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捍衛管委會之聲譽,絕不寬貸!也再次強調若發現管委會委員利用職權獲得任何利益、自肥決議或與裕國利益掛勾之事,指名道姓、論述清楚!. . . 」等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豐順社區臉書討論區截圖、聲明公告、聲明公告照片、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及被告於系爭管委會臉說專業張貼之嚴正聲明截圖等件為證,並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於社區網站張貼系爭聲明公告,固據其提出聲明公告及聲明公告照片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僅為系爭管委會第一屆文書委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聲明係署名「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敬上」等語,亦有系爭聲明附卷可稽,堪認決定張貼系爭聲明者應為系爭管委會,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告有於系爭社區網站張貼系爭聲明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社區臉書專頁上發布系爭聲明之內容:「委員會成立以來,社區住戶陳小姐及楊小姐屢次未經求證及不正確的資訊,至社區臉書上發表諸多意見,並對委員會有諸多揣測與懷疑,且以聳動的言詞分化管委會與住戶,打擊管委會之威信. . . 將請二位住戶,從今爾後,不得再用似是而非的言論,困擾管委會. . . 若該二位住戶只願意在網路上質疑管委會,而不願意列席討論,管委會將立即採取法律行動,捍衛管委會之聲譽,絕不寬貸!也再次強調若發現管委會委員利用職權獲得任何利益、自肥決議或與裕國利益掛勾之事,指名道姓、論述清楚!. . . 」等語,影射原告發表之言論乃虛構之指控,被告乃以系爭聲明中之言語具體指涉、公然抨擊原告,妨害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當時僅為系爭管委會中之委員之一,無權決定發出系爭聲明,又系爭聲明有載明為系爭管委會所張貼之公告,臉書文章末段亦署名「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敬上」,且被告在發文時於留言中明確告知「代管委會轉發至此」等字樣,顯見被告係受託轉發系爭管委會之公告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在系爭社區臉說發表系爭聲明之行為是否已妨害原告之名譽?茲論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截圖所示,系爭聲明內容確實係由被告所代為轉發,雖被告僅代系爭管委會發布文章,惟系爭聲明內容既係以由被告個人在臉書之系爭社區住戶討論區中所發布,則行為人自係被告無誤。

⒉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

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

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

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而名譽有無受損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聲明內「「社區住戶陳小姐及楊小姐屢次. . . 抨擊管理委員會之威信」及第二段倒數第二行「將請兩位住戶從今爾後不得再用似是而非的言論困擾管委會」、第三段前數過來第二行「若該二位住戶. .. 管協會絕不寬貸. . . 自肥決議. . . 或與裕國利益掛勾之事,指名道姓,論述清楚」等語,係屬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判斷原告之名譽權是否受損,自當就系爭聲明之前後文內容通篇進行考量,方屬適當。

稽之系爭聲明內容,就所指對象部分,僅稱「社區住戶陳小姐及楊小姐」等語,通篇並未指明全名,亦無特定該人之其他足供特定為何人之記載,是依社會通念,一般客觀第三人視之,實難逕行認定係在指述原告,此外,系爭聲明內容通篇亦無其他足供第三人直接聯想係指為原告之文句,從而,尚難遽謂系爭聲明內容係對原告所為之評述。

再觀諸系爭聲明前後文字、語意,明顯可見系爭聲明內容所使用之字句,未使用攻擊性、侮辱性字眼,尚屬中性用語,且細繹系爭聲明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針對系爭社區住戶若就管理社區事務有所建議或疑問,應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當面溝通提問,給予系爭管委會說明解釋並釐清問題之機會,而非僅於社區臉書專頁提出質疑,或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此與系爭管委會與住戶間處理公共事務溝通方式有關,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亦涉及全體住戶之多數人利益,均屬對於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問題方式及維護系爭管委會與委員們之名譽所為之言論;

況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於社區成員之間本即難期意見一致,亦為社會討論公共事務溝通問題時所輒見,是縱其所載事實非完全正確或未臻完整,然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等言論之主觀價值判斷尚非不能容許,難謂係屬針對原告所為之侵害名譽之言論。

基上,由第三人角度客觀審之系爭聲明內容,既無從認定係在針對原告所為之評論,復就該等內容之文句亦不足以認定係屬貶損個人在社會上評價之言論,則依社會通念及衡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在系爭社區臉說發表系爭聲明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乃以系爭聲明中之言語具體指涉、公然抨擊原告,妨害原告名譽云云,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104 年9 月27日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提及「楊小姐及陳小姐屢次惡意影射管委會與裕國有關係或委員操守有問題!例如黑心主委、財委捲款、請大家看清楚管委會.. . 等言語,甚至在APP 內說委員會做事見不得光」等語部分,既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會議之紀錄,核與被告個人行為無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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