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710,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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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黃緯紘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廖顯潔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介紹被告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即思鎧俱樂部,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作為投資之證明,系爭本票既屬投資之款項,依理投資自有盈虧,原告亦無擔保投資必然獲利之理,被告應向其投資之受理單位請求返還投資款,而非向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項。

㈡由被告有取得SKY博奕機構密碼可查詢其『後台』之投資效益,亦證本案係屬投資。

而依投資菲律賓博奕機構,分紅大致上分為靜態紅利與動態紅利,被告係於民國105年4月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被告以獲利可觀,復於105年5月16日追加投資350萬元,105年8月再投資105萬元,全部投資共805萬元,被告每月25日可領取409,230元,合計被告已領取6期共2,385,000元,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其投資額之5%,菲律賓SKY博奕機構會把錢交給原告的上手,原告拿到後會交給被告。

原告只是被告的上線,兩造只是上下線的關係,因由原告介紹被告投資,被告遂將其中之1%回饋予原告。

系爭本票金額確實為投資之金額,此有被告於LINE中與原告之對話內容「假設他吸了一億,他一年要支出5千萬以上,總之還是要小心」、「金額好像不對,409230我領6次,0000000-0000000=0000000」可稽。

被告於LINE將投資解釋為吸金,益見被告早已明知本票上之金額確為『投資』之性質。

另於LINE中之對話,被告亦有增加投資之對話,其亦要求開立本票之情形,足見被告之習慣為投資後即要求介紹人(即原告)開立本票,以作為投資之憑證。

又於106年2月8日LINE對話內容「子龍有請我傳您入805萬,共有23個單位給您喔!」「好」,可見原告已通知被告全部投資金額為805萬元,且被告因獲利穩定,一再加碼追加投資,益見系爭本票金額確為投資款,並非其它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另依菲律賓sky博奕公司後台之上下線表列,可知被告確為原告之下線,可證兩造間為投資之上下線關係。

㈢原告基於兩造係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依法不得向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5年3、4月間,向被告推銷可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SKY BEENZ或稱思鎧俱樂部),每月會有5%分紅即一年可取得本金60%之分紅,被告要求原告擔保其本金不會損失,原告允諾倘本金損失亦願負賠償責任,也因原告願意擔保本金,故雙方約定僅每個月4%分紅。

被告嗣後分別交付350萬元(原告同時開立350萬元本票)、350萬元(原告同時開立350萬元本票)、105萬元(原告未開立本票)予原告,是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之金錢即原告允諾倘本金700萬元損失亦願負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

嗣後原告確實按月給付4%之利息即409,230元予被告(計算式:本金為350萬元,分13期清償,每期為269,230元;

利息係以本金350萬元×4%=14萬元;

269,230元+140,000=409,230元),原告於105年4月21日跨行轉入409,230元、105年5月20日跨行轉入409,230元、105年6月22日跨行轉入818,460元予被告。

之後因原告或思鎧俱樂部未再給付剩餘款項,被告遂要求原告負起當時允諾擔保本金之責任,原告同意以借貸方式返還此筆款項,而於106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106年3月21日匯款25,000元予被告。

是以原告前後匯款1,691,920元(409,230+409,230+818,460+30,000+25,000=1,691,920),被告對原告尚有6,358,080元(計算式:805萬-1,691,920元=6,358,080元)之債權,仍大於系爭本票裁定金額5,308,080元,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故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原告負擔保責任,即保證會還款700萬元之責,無論該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700萬元之用,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再者,依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原告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被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收受存款論。

原告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9條之規定處理之。

則菲律賓SKY博奕公司又稱SKY BEENZ或稱思鎧俱樂部,日前因違反銀行法經新北地檢署搜索並羈押相關人等,原告亦屬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被告自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款項,故系爭本票債權亦屬存在。

㈢另原告雖稱系爭本票款為投資款,然倘係投資款豈有可能分13期償還予被告?被告如何投資、如何獲利、與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分紅明細表、上下線表列有何關聯?均未見原告說明。

且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分紅明細表、上下線表列,以電腦即可隨意修改,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片斷擷取之資料,被告均否認其之形式真正性。

再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原告負擔保責任,無論該款項係投資款或借款,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款項之用,故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得隨時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其介紹被告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即思鎧俱樂部),被告先後投資350萬元、350萬元、105萬元,而被告為有投資證明,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被告投資之證明。

然投資自負盈虧,原告並未擔保投資必然獲利,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原告向被告推銷可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每月會有5%之分紅即一年可取得本金60%之分紅,原告允諾倘本金損失亦願負賠償責任,故雙方約定僅每個月4%分紅,被告嗣後分別交付350萬元、350萬元予原告時,原告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後被告再交付105萬元時,原告則未開立本票。

其後原告先後於105年4月21日、5月20日、6月22日跨行轉入409,230元、409,230元、818,460元予被告,惟之後未再給付剩餘款項,被告遂要求原告負起當時允諾擔保本金之責任等語在卷,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本院106年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說明:1.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發票人簽發本票完成交付與執票人,執票人即處於得行使本票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諸如原因關係之範圍如何等,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票據為無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僅係原告簽發作為被告有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SKY BEENZ或稱思鎧俱樂部)之證明之事實,既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擔保被告本金不會損失,而簽發系爭本票允諾倘本金損失願負賠償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僅係作為被告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SKY BEENZ或稱思鎧俱樂部)之證明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固以兩造間之網路社交軟體Line對話及證人即九銚企業社負責人陳國聰證明其有將原告所匯交款項,繳給菲律賓SKY博奕機構等語為證,惟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19至22頁),對話內容並未全文連續,部分對話之具體對話日期不詳,且其片斷摘取被告所述「假設他吸了一億,他一年要支出5千萬以上,總之還是要小心」、「金額好像不對,409230我領6次,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及原告於2月8日LINE對話內容「子龍有請我傳您入805萬,共有23個單位給您喔!」(本院卷第22頁),僅足認定被告曾談及投資菲律賓SKY博奕機構(即思鎧公司)之風險或本利之計算,或原告曾向被告回報原告所交付之金額,尚難依上開對話內容,遽即認定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僅作為被告投資證明,而無擔保返還本金之意。

⑵再依證人即九銚企業社負責人陳國聰證稱:「(原告是否匯款至九銚企業社?本院卷第60至62頁)確實有。

(原告為何匯款至九銚企業社?)因為我們一起去菲律賓,我與原告一起去菲律賓考察,考察完之後看到賭場贈點的活動,覺得不錯,原告就有心參加,請我幫忙加入賭場做贈點會員,我以原告自己的名義加入。

(原告加入以後?)因為九銚企業社是我的公司,所以原告匯錢給我以後,我再往上繳到菲律賓那家公司,原告轉給我多少錢,我就轉多少到菲律賓的公司。」

、「他(指原告)匯錢給我,我買完就給他,‥‥根本我也不知道他找了誰。」

、「我沒有辦法瞭解他(指原告)底下找了誰」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觀之,其僅證稱有將原告所匯交款項,繳給菲律賓SKY博奕機構,惟無法證明原告匯入九銚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之投資款,更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做被告投資證明,或係擔保被告投資款之返還」。

況查,比對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本院卷第60至62頁),原告係分別於105年5月6日、5月25日、4月22日、5月3日、6月3、4、13、15日分別轉帳325,000元、1,837,500元、625,000元、325,000元、1,000,000元、958,000元、600,000元、650,000元至九銚企業社帳戶內之金額,然上開轉帳之時間與金額,與被告於105年4月7日、5月16日分別交付原告現金350萬元之時間與金額,顯然不符,難認足以證明原告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至九銚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之出資。

⑶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亦有明文,原告係簽發本票之人,對本票發票人責任自不能諉為不知,倘其簽發系爭本票僅做為被告投資證明,其簽立收據即足,何須簽發本票?且倘系爭本票僅做為被告投資證明,則系爭本票理應於原告依約將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欲投資之菲律賓SKY博奕機構當時,原告已可向被告取回本票,而被告係先後於105年4月7日、5月16日各交付現金350萬元予原告,可見兩造斯時猶未反目,具有信任關係,原告何不於105年5月16日要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之本票,反再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被告,在在與常理有違,是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僅係供作為被告投資證明之性質,並無擔保返還本金之意云云,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此節,此部分主張已難採認。

3.再查,被告抗辯原告簽發本票係擔保返還700萬元本金之責乙節,業據見聞系爭本票簽發經過之證人即被告前妻林家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為何於105年4月7日、105年5月16日開立本票交付被告?)原告開票時我在場,因為他們是在金元城店面簽本票還有給錢的。

因為原告是被告從小的好朋友,原告有拿一份投資獲利的單子來跟被告說,投資獲利可以有多少多少錢這樣子,因為被告不知道投資公司是什麼來源不相信,原告說可以擔保被告投資的錢。

擔保被告的本金不會不見,擔保被告的投資本金不會損失。

我聽到的是,被告說:『我錢投下去,會不會不見』,原告說:『我可以幫你擔保,你的投資本金』。

所以本票上面的金額是投資的本金。

(簽本票的時候你都在場嗎?)我都在場,兩張本票是不同的月份簽的,4月7日簽一張,5月16日簽一張。

(兩造約定該本票擔保何債權?)投資的本金。

‥‥(所謂的投資的公司是否就是思鎧(筆錄誤載為「施凱」)俱樂部的投資?)是。

‥‥(你剛剛說擔保投資本金是不是說,原告要就這個投資款做保證的責任?就是他自己要做保的意思?)對。

本票有兩張,其實被告後來又再投資這間公司105萬,那時候被告就沒有要求做擔保,是要求有簽本票的部分做擔保。

‥‥簽本票的時候原告就說這個錢由我負責,錢出事由我擔保,所以原告後來給被告利息。

‥‥(現場這兩張本票,原告簽了以後,被告交給原告多少錢?)本票上面的金額,與面額完全相符。

一張本票面額我印象中是350萬元,被告是拿現金給原告。」

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堪認被告所稱原告簽發本票係擔保被告之投資本金700萬元之事屬實。

又查,思鎧俱樂部之負責人等人已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遭檢警機關偵辦,思鎧俱樂部不但已無續發投資紅利,且被告投資之本金已無法依約定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投資本金既已無法全數取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發生,被告自得據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權利,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

4.又查,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投資本金700萬元之返還,而就被告之投資本金700萬元部分,因被告陳明業據取回部分款項,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所餘債權即所餘700萬元尚未取回之投資本金。

原告固提出被告曾於105年12月14日之前,以Line對話稱「409230我領了6次,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21頁),而指稱「被告業已取回2,455,380元,805萬投資本金尚餘5,594,62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

且查,縱係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回之2,455,380元中,屬於系爭本票擔保之700萬元而非全部投資款805萬元範圍之還款有多少元。

況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6年2月8日回覆之Line訊息所附之被告投資明細上所載之被告已領金額為2,385,000元(本院卷第22、23頁),顯見原告業已告知被告其自稱之領回金額2,455,380元有誤,自不能再以被告上則Line對話訊息為被告領回金額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再被告就本件既已自認就700萬元之擔保本金,原告前後匯款1,691,920元(即105年4月21日、105年5月20日各轉入409,230元、105年6月22日轉入818,460元、106年2月11日匯款3萬元、106年3月21日匯款25,000元,以上合計1,691,920元、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則扣除原告前後匯款上開數額,依此計算現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剩餘債權,即被告投資本金餘額應計為5,308,080元(計算式:7,000,000-1,691,920 =5,308,080)。

則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即「附表編號1之本票350萬元其中之1,808,080元」及「附表編號2之本票350萬元」之合計金額5,308,080元,即未逾上開現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被告剩餘債權金額5,308,08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就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民  國) │(民  國)│          │
├──┼───────┼──────┼─────┼─────┤
│一  │350萬元其中之 │  105.4.7   │ 106.1.7  │TH0000000 │
│    │1,808,080元   │            │          │          │
├──┼───────┼──────┼─────┼─────┤
│二  │350萬元       │  105.5.16  │ 106.2.25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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