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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余育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聯旺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勛
訴訟代理人 蘇立維
徐宏澤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一○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規定;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撤銷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聯旺食材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630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臺中市政府106 年9 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463090 號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卷第84至86頁)及聯旺食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聯旺食材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
而聯旺食材有限公司業經股東同意選任王信勛為清算人,亦有聯旺食材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簡上卷第85頁),故本件自應以王信勛為聯旺食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㈠系爭支票提示人並非原告,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竟稱係由其遵期提示,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應與實際事實原委不相符。
㈡本件係因綽號「阿聰」之男子(下稱「阿聰」)於105 年2月初,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梁宸緯(下稱梁宸緯)以「共同投資餐廳」為名進行邀約,並誆稱可先開立欲投資款項之支票,暫放原告所經營之賭場孳生利息,以供作未來餐廳營運之週轉金使用,梁宸緯方令公司會計開立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支票共計3 紙。
惟被告簽發上開三張支票暫放於原告所經營之賭場後,「阿聰」復再對梁宸緯誆稱另一綽號「阿權」之朋友在賭場賭輸260 餘萬元,因此上開三張支票均遭賭場扣押而無法取回,並恐嚇、威脅梁宸緯須盡速將150 萬元現金補入賭場,以將上開三張支票換回,梁宸緯心生害怕,只好配合籌錢。
而在梁宸緯努力籌錢、需錢孔急之際,忽有人以行動電話撥打梁宸緯手機,詢問梁宸緯是否需錢周轉,梁宸緯乃另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支票1 紙,並支付現金5 萬元供預付利息之用,又簽發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支票2 紙,供屆期清償本金之用,對方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即發票人為齊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龍禾霖所簽發之支票1 紙供梁宸緯兌現取款。
然嗣後經過查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支票早已於104 年間跳票,梁宸緯查覺有疑而與「阿聰」間發生爭吵,梁宸緯於是揚言不欲兌現其中一張發票日期105 年5 月10日之支票,孰料其另交付予前開龍禾霖所屬詐騙集團之原記載發票日期為105 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旋即遭人變造發票日期為105 年5 月6 日、票面金額50萬元,顯然係欲以該支票取代上述發票日期為105 年5 月10日之支票。
㈢再者,梁宸緯另覓他法為籌措現金,而與訴外人王信翰籌得部分現金後,原告卻仍未返還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且「阿聰」更消失無蹤,依上巧妙之時序連環詐騙手法,暨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均係寄放於原告賭場嗣後卻無從取回,即得推論自始至終均屬「阿聰」夥同原告及訴外人龍禾霖所為誆騙梁宸緯之惡意騙局。
㈣原告曾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67 號給付票款事件(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中稱:其係因「阿聰」持票貼現方取得系爭支票,其係於105 年4 月中在台南市中華西路一家汽車旅館中,直接將97萬之現金交付給「阿聰」,又之前與「阿聰」均無其他票據來往,再因當下「阿聰」有當其面打電話給梁宸緯,故其沒有要求「阿聰」背書等語,然就「阿聰」究為何人此節,自始至終原告均無法提出其真實年籍資料暨聯絡方式,而倘若不詳「阿聰」身分,暨與「阿聰」間毫無票據往來紀錄,顯認雙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是依一般常情,怎可能未要求其背書,亦未留存其年籍資料等聯絡方式,即願意當場交付97萬元現金讓其票貼?而如此大筆金額,為何要選擇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且特意在隱蔽之汽車旅館為之?則究是否有交付金錢換票,甚至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該等金額或實際上係以顯不相當之價額所取得,實屬存疑。
此外,原告主張以97萬元對價取得二張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此亦遠高過市場上一般票貼之行情,蓋以現金換取支票者必須承擔支票跳票之風險,故一般均會以較低之折數取得支票,何以原告就一個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卻願意以高於行情之票貼金額為換票,更係有疑。
綜觀上開種種均啟人疑竇,益徵原告根本係與阿聰共同詐欺之共犯,縱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共同詐欺此節,原告上開種種存疑之舉措,亦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全部之詐騙情節甚明。
㈤故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受原告與「阿聰」為共同詐欺,抑或早於受領系爭支票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到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合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故被告自得以自己與「阿聰」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又縱認原告並非惡意取得,但原告就系爭支票來源不為任何查證卻輕信真實姓名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即阿聰,至少亦該當「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原告信賴殊不值得保護,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為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票據法上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係與「阿聰」共同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或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到詐欺而仍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縱原告並非惡意取得,但原告就系爭支票來源不為任何查證卻輕信真實姓名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即阿聰,至少亦該當「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
另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為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
惟查原告係自「阿聰」取得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梁宸緯前以被告余育誌、吳世緯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張志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間某日,推由「張志宏」結識梁宸緯後,「張志宏」即於105 年2 月間,邀約梁宸緯參與訴外人余俊銘投資餐廳事宜,經「張志宏」與梁宸緯前往臺南與訴外人余俊銘討論後,經梁宸緯評估,認出資金額過高,惟「張志宏」即向梁宸緯佯稱「自己欲投資150 萬元,加上梁宸緯出資150 萬元,即可投資余俊銘之餐廳」云云,致使梁宸緯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3 日,在聯旺食材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交付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共3 張予「張志宏」,詎「張志宏」之人並未將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作為投資餐廳使用,竟向梁宸緯訛稱該3 紙支票先放進賭場投資生利息,並於不詳時地,再將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分別交予吳世緯、余育誌(即原告),嗣經吳世緯、余育誌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梁宸緯始知上情,因認吳世緯、余育誌均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對原告及吳世緯提出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係梁宸緯同意交予「張志宏」之人代為票貼借款,再由「張志宏」之人持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告余育誌借貸款項,此部分亦與詐欺無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余育誌有何梁宸緯所指詐欺犯行,而對原告余育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
再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自「阿聰」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阿聰」就該等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以取得。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與「阿聰」共同詐欺而取得系爭支票,或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受到詐欺而仍取得系爭支票;
縱原告並非惡意取得,但原告就系爭支票來源不為任何查證卻輕信真實姓名不詳,且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即阿聰,至少亦該當「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之情形,自屬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自非可採。
⒊再「阿聰」係於105 年4 月中旬,在汽車旅館以發票日期分別為105 年5 月10日、105 年6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向原告票貼現金97萬元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又訴外人即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被告吳世緯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之前名字是吳佳育,伊有申辦玉山銀行的帳戶,吳南宗是伊哥哥,伊有收到1 張票號DG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這張支票是伊把錢借給吳南宗之後,吳南宗就拿這張支票給伊,伊好像在5 月10日或10日的前幾天就把這張支票存到玉山銀行帳戶準備要提示,後來銀行就通知說這張支票退票;
吳南宗跟伊說要借50萬幫助朋友,請伊幫忙,伊就從玉山銀行帳戶領50萬出來,伊是在4 月29日及5 月4 日分別領20萬元、30萬元交給吳南宗,之後銀行打電話跟伊說這張支票被掛失止付,伊就跟吳南宗說這張支票退票了,伊不認識梁宸緯,也沒有撥打電話跟梁宸緯說支票退票的事情等語;
而原告余育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申辦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的帳戶,伊跟吳南宗認識10幾年了,伊在105 年4 月底5月初有跟吳南宗借50萬,當時伊說急需用錢,伊就拿了1 張支票跟吳南宗換,沒有約定利息,伊有說那張支票是別人跟伊換的,不是伊本人的票,該張支票就是票號DG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
另票號DG0000000 、面額50萬元支票也是在伊這邊,伊有把這張存到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但跳票,跳票原因是存款不足,前開票號DG0000000 、DG0000000的支票2 張,是一個綽號「阿聰」的人跟伊換的,大概是105 年4 月中,地點在臺南的御宿汽車旅館,「阿聰」拿這2張支票跟我換97萬元,「阿聰」說這是跟朋友就是聯旺食材有限公司要投資,叫伊借錢給「阿聰」,「阿聰」還當著伊的面打電話給聯旺食材有限公司的人,因為伊問「阿聰」這2 張支票上面的印章是誰,「阿聰」就馬上打電話給對方,是用電話擴音,對方就說印章是對方的阿媽,伊就同意拿錢跟阿聰換票。
97萬元是從伊太太潘莉婷的台新銀行帳戶領出來的,伊領出後在4 月中就拿給「阿聰」,3 萬元是「阿聰」要給伊的利息,「阿聰」說還款日期就是支票發票日,到期支票就會兌現,5 月10日之後吳南宗跟伊說那張票號DG0000000 號支票退票,伊說怎麼可能,伊就馬上問「阿聰」,「阿聰」說對方不知道為何會報遺失止付,並說要去問清楚後再跟伊聯絡,但之後阿聰就消失了,電話也已經不通了,「阿聰」好像叫做「張志宏」,支票跳票後伊有打電話給梁宸緯,伊問梁宸緯說為何支票會掛失止付,梁宸緯說「阿聰」是詐騙集團,伊就說梁宸緯跟「阿聰」是好朋友,怎會是詐騙集團,伊並說要去臺中找梁宸緯談,梁宸緯說不用了,已經交給律師處理了,之後伊有還錢給吳南宗,是還現金,分2 、3 次還等語。
核與證人吳南宗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吳世緯是伊弟弟,伊跟聯旺食材有限公司並沒有生意上的往來,伊也不認識梁宸緯,票號DG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支票是伊朋友余育誌跟伊換的,余育誌就是拿這張支票跟伊換現金,日期大概是今年4 月份,地點在臺南的朋友家,當時余育誌說手頭不方便,有1 張客票要跟伊調現,問伊可不可以,伊說要去問一下,後來伊去問吳世緯,就拿這張支票去跟吳世緯借錢,再把錢拿給余育誌。
當時拿支票換現金時,沒有約定利息,伊跟余育誌是好友,能夠幫忙就盡量幫忙,當時就是拿50萬元現金給余育誌,伊先拿到這張支票後,拿給吳世緯,吳世緯才領50萬給伊,伊再交給余育誌。
當時伊沒有問余育誌這張支票來源,只有約定拿這張支票去銀行兌現,後來吳世緯說接到銀行通知,表示支票跳票,請律師去查,才發現是掛失,伊也有去問余育誌為何跳票,余育誌說怎麼可能會這樣,並說之後會去借錢把這50萬還掉,目前已經全部還清了,余育誌就是還伊50萬,伊再還給吳世緯等語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依梁宸緯與「張志宏」於105 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支票乃係梁宸緯同意交予「張志宏」之人代為票貼換現,亦與原告供稱系爭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均係由綽號「阿聰」之「張志宏」向其借款情節大致相符。
綜此各節,足徵原告所言應屬非虛。
故原告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應屬明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臆測,尚難採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5 年5 月10日│DG0000000 │500,000元 │106 年5 月10日│
└─┴───────┴─────┴──────┴───────┘
附表二: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 │ │
├─┼───────┼─────┼──────┼───────┤
│1 │105 年4 月10日│DG0000000 │500,000元 │ │
├─┼───────┼─────┼──────┼───────┤
│2 │105 年6 月10日│DG0000000 │500,000元 │ │
├─┼───────┼─────┼──────┼───────┤
│3 │105 年4 月13日│UA0000000 │500,000元 │ │
├─┼───────┼─────┼──────┼───────┤
│4 │105 年4 月12日│DG0000000 │50,000元 │ │
├─┼───────┼─────┼──────┼───────┤
│5 │105 年6 月12日│DG0000000 │250,000元 │ │
├─┼───────┼─────┼──────┼───────┤
│6 │105 年6 月10日│DG0000000 │2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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