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174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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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陳淑姿即陳珮釩
被 告 林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向訴外人林雅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B1至2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A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28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原告並於同日交付押租金104,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予林雅惠,後林雅惠將系爭出售予被告林靜雯,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告林靜雯收受,由被告承受系爭A租約,原告則於105年5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B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2,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5月2日起至106年3月27日止,並以原告於訂立系爭A租約時所交付之押租金作為系爭B租約之押租金,嗣系爭B租約到期後,林靜雯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與原告重新簽立系爭B租約時,有收受前屋主交付之系爭押租金104,000元,系爭B租約是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但後來租金都是訴外人蕭雅欣交付被告,且蕭雅欣告對被告表示原告已離職,所以必須換約,蕭雅欣後來有與被告換約,被告與蕭雅欣換約時有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但沒有另外收取押租金,其不清楚押租金應返還蕭雅欣或原告。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B租約,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予被告,且系爭B租約租賃期間業已期滿,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押租金等語,業據原告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存證信函1份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訂立系爭B租約及收受押租金事實,堪先信為真正。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B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又本件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B租約時,被告確已收受系爭押租金,且系爭B租約租賃期間屆滿經被告收回,,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系爭B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B租約訂立後,租金均由訴外人蕭雅欣支付予被告,且被告嗣後已與蕭雅欣就系爭房屋重新換約等語。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

惟按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

契約承擔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蕭雅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為服飾店的負責人,原告是其員工,其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是信義房屋幫忙服務的,就直接將系爭B租約上原告名字劃掉改成其名字,原告並無同意做這樣的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2頁),是以系爭B契約並未經原告同意為契約變更,被告與蕭雅欣就系爭B契約所為之契約變更不生效力,系爭B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

又被告辯稱系爭B租約之租金均為蕭雅欣支付等語,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然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蕭雅欣有給付租金予被告,然此亦僅為第三人清償,並無因此變更系爭B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蕭雅欣,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押租金,且系爭B租約業已租期屆滿,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B租約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押租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6年4月25日(送達證書上送達時間誤載為104年4月2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B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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