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211,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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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謝名席
訴訟代理人 李徽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謝茂熠
訴訟代理人 龍蘋華
謝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段○○○巷○號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即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一百三十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起(即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原告前開變更之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是本件仍就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謝茂煒所有,謝茂煒與原告之母親李徽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方(按即謝茂煒)將名下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的房舍轉讓給二子謝名席(按即原告),並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原告取得合法所有權後,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即一0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前騰空遷離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全然置之不理。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實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台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範圍之房屋租金行情,每坪出租單價約為六七五點一七元,依系爭房屋建坪約三十九點四坪換算,客觀估計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行情應有二萬六千六百零一元以上(計算式:39×675.17=26601.69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得享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一0六年房屋稅繳款書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元,系爭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記載一0五年一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六千四百八十元,換算土地總申報地價為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6480×108=699840),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九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且查系爭房屋位於台中市區,周圍為商店林立之繁華商圈,交通便利,周圍有大賣場、加油站、公園、學校、火車站、銀行、郵局,且可前院停車,生活機能完善,故租金標準核算,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10%計算為合理,則原告依此得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七千五百七十一元【計算式:908540×0.1/12=7571.16,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起(即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當時是偶爾與父母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因親屬間單純恩惠給予被告居住,並非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於答辯狀主張「復遵家母之意,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整理清潔完竣,耗資五萬元,復係原告獲利。

因清潔管理原告受利,此清潔費用五萬元,理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清潔收據為私文書且為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而被告雖主張對被告有五萬元之債權,然未敘明其主張之法律上關係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實無足採。

被告主張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有無因管理行為,於知悉原告為所有權人時起,從未通知原告,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通知義務,自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亦不主張享有此利益,原告否認被告得主張無因管理而以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作為抵銷。

原告否認本件為借名登記。

原告希望將系爭房屋作為事務所,但因內有物品,無法為有效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父謝長青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購買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登記於謝長青名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謝長青過世,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被告之母龍蘋華將系爭房屋之基地二分之一登記為龍蘋華所有,另二分之一登記為訴外人謝宜辰,嗣於一00年四月十二日將前開土地均贈與謝茂煒,依地政資料原告於一0六年三月六日受贈登記,迄至一0六年九月六日龍蘋華始追認所有權易名為原告,但仍強調共同使用權,且原告兒時與李徽均曾與家人共同於系爭房屋生活,家中悉聽龍蘋華指示,處理家務產業,係合意共識,亦為家規。

且原告獲得利益未扣除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之特留分,已獲巨額利益。

而謝茂煒與原告之母親李徽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方將名下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的房舍轉讓給二子謝名席」,僅言明「轉讓」,實為現況讓售,及原告獲有所有權及共同使用權,原告提訟未符合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

系爭房屋現在沒有人居住,原告主張屋內尚有雜物,被告不知道為何人所有,但其內並無被告之物品。

被告依龍蘋華明示,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系爭房屋之代為管理人,依基本工資算六個月,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可抵銷確實金額為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

另所有人搬走後,樓層地板等一般之打掃,被告代為支付清潔費五萬元。

又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龍蘋華,但借名登記在原告父親謝茂煒名下,因為想留下系爭房屋。

被告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及原告父母都住在系爭房屋,都向龍蘋華使用借貸。

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九日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系爭房屋已移轉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被告所失利益就判准給付原告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已遷讓系爭房屋,並當庭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筆錄)。

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現場留有被告物品,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則被告自屬已遷讓房屋完畢,至屋內所遺留物品為何人所有,則與被告無涉。

是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固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對於使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況被告已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縱曾為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

三、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龍蘋華,嗣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過戶給原告之父謝茂煒,此係大家之默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為事實,尚難僅以原告之父為被告之母龍蘋華之長子,即遽論原告之父與龍蘋華之間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以其依龍蘋華明示,自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為系爭房屋之代為管理人,依基本工資核算六個月,自一0六年三月至一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可抵銷確實金額為十七萬六千零五十四元。

另被告亦代為打掃樓層等而支付清潔費五萬元等語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

參以龍蘋華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被告主張依龍蘋華明示而管理系爭房屋,自無足採。

況兩造為叔侄關係,恆無不能通知之情形,乃被告並未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其開始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通知原告本人。

是被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規定,主張因無因管理所生前開費用,自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抵銷之,自屬無據。

五、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無法對不動產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尚未返還,惟本院認系爭房屋已於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返還原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

再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前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為供住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二萬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認應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屬適當。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元,其坐落基地面積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四百八十元(參本院一0六年度補字第一一七0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經依前述說明計算後,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每月六千零五十七元(計算式:{【(6480×108)+208700】×0.0 8/12}=60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告自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個月又二十五日,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計算式:(6057×5)+【(6057/31)×25】=3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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