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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謝名席
訴訟代理人 李徽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謝茂熠
訴訟代理人 龍蘋華
謝愛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起(即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使用面積一百三十點三八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段○○○巷○號房屋全部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起(即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告已為不同意變更之陳述(參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三,查本件原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給付訴訟;
後訴(即變更後)則為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為確認之訴,兩者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已有不同。
況使用借貸關係僅係被告於訴訟中之抗辯有無理由問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抗辯之法律關係存否做為變更原訴聲明之依據。
再者,後訴所確認之事實已屬過去之事實,蓋被告已於原告變更訴訟前之本院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早已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當庭交付原告,並陳稱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非其所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被告所有(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筆錄)。
再原告將原為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之訴,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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