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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李證賢
被 告 黃朝堂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林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5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現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高鐵立體停車場三樓,因進入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林惠羚所駕駛其所有之正欲進入同一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系爭車輛因之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81元(其中零件費用257,480元、烤漆費用35,171元、工資30,430元),二車司機肇責各50%過失責任。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剛自停車場入口進去,閘門起來伊剛進去,伊有先停下來,當時伊要右轉,伊先看右側,再看左側就被對方撞到,對方速度很快,伊看到對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
當時伊要右轉,對方是直走,速度非常快,對方是右邊撞到伊左前方車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二車碰撞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作紀錄簿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訴外人林惠羚駕駛車輛在停車場內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肇事地點,被告係要右轉,訴外人林惠羚係直行車,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車輛自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被告雖陳稱:當時業有先停下來,但伊先看右側,再看左側就被對方撞到等語,顯見被告所停位置不足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復原告車輛之駕駛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業已暫停之被告車輛,是被告具有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之駕駛人林惠羚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均應負過失責任自明;
至原告雖稱兩造係同向要進入同一車道云云,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應以被告所述為可採,而依被告所述觀之,被告確有過失亦明。
從而,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告具過失致二車碰撞,系爭車輛因之受損之事實屬實。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輛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257,480元、烤漆費用35,171元、工資30,430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參。
再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客車即非運輸業客車,自出廠日103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5月29日,已使用9月14日,應以10月計,則零件費用257,480元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30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7,480×0.369×(10/12) =79,1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7,480-79,175=178,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費用35,171元、工資30,430元,合計為243,906元(計算式:178,305+35,171+30,430=243,906)。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轉彎車已暫停路口,惟所停空間仍使直行車未能完全直行,而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車之方向、位置、車損部位及被告與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同為肇事原因,復兩造均同意過失均為50%等語(本院卷第65頁),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之車輛修復費用之賠償金額121,953元(計算式:243,906x50%=121,953)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非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係106年6月30日(本院卷第32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1,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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