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443,2017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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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李家寶
被 告 李國鎮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家寶於民國105年8月9日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口,因違規左轉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華容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170元(零件95,770元、工資11,400元、烤漆15,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又被告李家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李國鎮、林淑惠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家寶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被告李家寶雖於警詢時否認騎車,辯稱:出借機車給黃姓朋友,黃姓朋友復出借予周姓朋友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朋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所辯自無可採。

(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2車林華容(自小客車ACF-5506號)沿忠明南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事故地點前,同向右側1車重機車692-NQG號自外側車道向左邊切車,與2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可知被告李家寶當時係騎車行至肇事路段,欲自右側車道向左超越訴外人林華容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李家寶疏未注意前揭規定,違規於交岔路口之路段超車,而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李家寶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李家寶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李家寶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22,170元,其中零件95,770元、工資11,400元、烤漆15,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2年4月1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5年8月9日,使用期間計年3年3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10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工資11,400元、烤漆15,0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7,501元(計算式:21,101+11,400+15,000=47,501)。

(四)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家寶係86年8月21日生,有戶籍謄本可佐,其於行為時尚未滿20 歲,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李國鎮、林淑惠之父母親,自係屬被告李家寶之法定代理人,是本諸上開說明,被告李國鎮、林淑惠自應就被告李家寶之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7,501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依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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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70×0.369=35,3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70-35,339=60,431第2年折舊值 60,431×0.369=2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431-22,299=38,132第3年折舊值 38,132×0.369=14,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132-14,071=24,061第4年折舊值 24,061×0.369×(4/12)=2,9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061-2,960=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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