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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住同上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玉慧、富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玉慧、富輪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曹玉慧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輪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曹玉慧所簽發,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曹玉慧答辯稱:⑴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集團負責人何宗英透過任職於鼎興集團之訴外人張譽瀚(即被告曹玉慧配偶張國俊之兄)向被告曹玉慧所借用。
曹玉慧將系爭支票交付張譽瀚轉交何宗英,然系爭支票未實際交付予何宗英,卻遭鼎興集團財務主任江美玉持向原告融資貸款,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未完成。
被告曹玉慧並無意交付江美玉使用,是原告自不得以票據權利人地位向被告曹玉慧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⑵原告銀行融資貸款予訴外人鼎興集團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鼎興集團超貸案,查知包括原告銀行在內之銀行業者涉嫌放水違規核貸,內部授信流程有重大瑕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情。
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⑶原告應提出貸放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何,以明被告是否可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
⑷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若瑟醫院答辯以: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若瑟醫院背書之真正,若瑟醫院之負責人未曾是郭明忠,該背書係遭他人所偽造,自不須負背書人責任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富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經由被告富輪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
並為被告曹玉慧、富輪公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
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一面。
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
從而,民法規定之動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
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特別法性質之規定。
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
而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之謂。
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規定定之。
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
查,被告曹玉慧自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宗英(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委由訴外人張譽瀚向曹玉慧借貸使用,顯見張譽瀚為何宗英之代理人,並曹玉慧業已將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張譽瀚收受,是曹玉慧所辯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何宗英,未完成發票行為等語,尚無足彩。
又江美玉係時任鼎興集團財務主任(亦為鼎興集團旗下富輪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原告經由鼎興集團之交付、被告富輪公司背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參照)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人之處取得,至於訴外人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是否違反與被告曹玉慧間之約定,與訴外人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無涉甚明。
是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善意取得之情形,尚有不同。
被告曹玉慧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抗辯。
㈢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
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是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關係。
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
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此即惡意抗辯。
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
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
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
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之為抗辯(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然票據既具無因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
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
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
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
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曹玉慧與執票人即原告,非收受系爭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曹玉慧就所得為主張原告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㈣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即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權利。
換言之,繼受前手之瑕疵。
依此而論,票據債務人須證明之事項有二,即⑴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⑵執票人之前手可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存有瑕疵。
惟被告曹玉慧就原告如何不以相當之對價系爭支票,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審認。
僅謂包括原告銀行在內之銀行業者,融資貸款予訴外人鼎興集團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作業,涉嫌放水違規核貸,內部授信流程有重大瑕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有違銀行法規定。
惟此係原告銀行未落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究與原告銀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無涉。
另執票人之原告取得支票之前手即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富輪公司,既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被告曹玉慧係借用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何宗英(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則何來訴外人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富輪公司不得使用系爭支票,訴外人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富輪公司使用系爭支票,權利上自不存有瑕疵可言。
是以,被告曹玉慧縱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為本件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富輪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富輪公司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富輪公司應負背書人責任為真實。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支票。
本件被告曹玉慧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富輪公司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玉慧、富輪公司連帶給付票款2,000,000元及自提示日105年10月31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末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本件被告若瑟醫院既否認背書之真正,則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背書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被告若瑟醫院所背書為真正乙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見本卷卷第104頁背面)。
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若瑟醫院為本件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曹玉慧、富輪公司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曹玉慧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曹玉慧請求訊問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時任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及請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調原告銀行因辦理鼎興集團授信遭裁處之裁處書;
原告銀行應提供本件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徵信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及賴明佑、盧政忠、陳俊宏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起訴書等,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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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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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30 │CX0000000 │中國信託│曹玉慧 │2,000,000元 │105年10月31 │
│ │日 │ │銀行公益│ │ │日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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