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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
原 告 黃木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林春美(即林登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蒼華(即林登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倉照(即林登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蒼棋(即林登坤之承受訴訟人)
林韋均(即林登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登坤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林蒼照」姓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倉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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