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柯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
- 二、被告羅婷雯及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在系爭調解
- 三、被告柯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再查,原告就伊上開所指迄未進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有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系爭調解書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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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28號
原 告 孫仲一
被 告 羅婷雯
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被 告 柯舜斌
追加被 告 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申屠名俐
訴訟代理人 許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柯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調解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0號調解書,以下分稱系爭調委會、系爭調解書)係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核定,並於106年6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系爭調委會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頁之本院收狀戳章),自尚未逾上開規定之期間,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6年4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西路與中清西一街口處,於正常會車之狀況下,因被告羅婷雯與被告柯舜斌各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ASQ-3570號自小客車均為違約停車之故,因而擋住原告正常行駛之車道,致原告所駕上開車輛與被告羅婷雯與被告柯舜斌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互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柯舜斌以原告及被告羅婷雯為相對人向系爭調委會提出調解聲請後,由系爭調委會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核字第5819號核定在案。
然而,原告年幼時即領有雙耳重聽之身心障礙手冊,理解力及判斷能力非常差,因系爭調解事件經通知而至系爭調委會調解時,見被告人多,已造成心理壓力,亦不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何之情況下,即遭要求簽名,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為此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並聲明:本院106年度核字第5819號所核定系爭調委會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羅婷雯及視群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在系爭調解委員會為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簽署時,原告乃表達自如,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問題,尚無因重聽而不知調解內容之情,且調解時,因原告之主張,被告已為部分退讓,故而同意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此並經調解委員再三確認,兩造方在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同意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行之,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已相互表達意見及互為交涉退讓,並取得共識而成立調解,原告聲稱不知該等調解內容即行簽名云云,顯不足採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柯舜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調解,必須由調解委員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經雙方同意調解內容後,由當事人及出席調解委員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得成立。
經查,系爭調解書乃依據上開規定,由調解委員許秀蓉出席,並踐行調解程序,由紀錄賴嘉昀製作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後,由當事人即兩造及出席調解委員各自親為簽名及蓋章,而由系爭調委會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度核字第5819號核定在案等情,有系爭調解書及本院核定函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37頁),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至原告仍主張調解當日因被告至現場之人數眾多,伊因此受有壓力,且伊領有重聽之殘障手冊而理解與判斷能力低落,伊當日實屬不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行簽名,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自得撤銷系爭調解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乃為:原告究有無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合法事由?原告所指伊不知系爭調解書內容且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是否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既不否認系爭調解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就伊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當應先行擔負舉證責任至明。
而查,原告就此固舉出伊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然則,審之該身心障礙證明,既可見原告為障礙類別第2類之中度障礙等級,又該第2類別障礙為聽力障礙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堪見原告所提上開證明,僅足認原告患有中度聽力障礙無訛。
惟則,原告就伊之中度聽力障礙究與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低落與否有何干涉,則未提出進一步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徒據該聽力障礙之類別證明,主張伊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因此低落,方致系爭調解書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云云,當屬無據,尚無可採。
(三)再查,原告就伊上開所指迄未進而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實,復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通知證人即當日之調解委員許秀蓉到庭之結果,證人許秀蓉乃具結證稱:「(問:106年5月11日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本件調解事件是否由妳調解?提示調解筆錄)是的。
(問:當天調解之情形為何?依你所認知原告當天是否知道要去調解委員會的目的?是否知道調解的內容及及賠償金額?原告有無在調解書上簽名?據你所知原告是否因調解當天被告方人數眾多,他因害怕所以才在調解書上簽名?)當天調解情形我沒有印象了,我對這個案件完全沒有印象。
但常理而言,調解內容我們都會跟兩造講得很清楚,我們會依照聲請人提出的請求,由對造人表示是否願意,現場會協調一個賠償金額,看兩造是否同意。
協調出來的金額也一定是兩造同意的才會開始寫調解書,且寫完調解書會朗讀調解內容給兩造聽,兩造簽名時,我們也會要求兩造再檢視1次調解內容後才簽名。
(問:現場若有當事人有跟你表示他聽得不清,是否會再告知調解內容確認?)我們一定確認兩造都瞭解調解內容,才會寫調解書。
(問:有無當事人是調解委員要他簽名,他就直接簽名?)不可能。
調解完畢後,調解幹事及秘書都會再看過,調解幹事會再詢問調解當事人調解內容有無正確,有無意見之後再請他們簽名。
(原告問:我那天是否完全聽不清楚就在調解筆錄上簽名?)那為何會有條件表示要分期。
如果你沒有回應的話,為何會有這種條件出來。
(問:當天是否有現金給付3000元的事情?)沒有印象。
(問:原告同意賠償9萬元分18期,這金額是跟兩造確定後才擬定?)一般是要負責賠償的人請求對方回應給予分期的機會。
(問:一般情形下,有無非調解之當事人也在調解現場?且給予對造壓力?而成立調解?)可以在現場,但沒有委任書,不能發言,不可能有因人太多就給對方壓力而成立調解的情形,因為要寫調解書,調解幹事會來確認,且外面也有警察維護秩序。」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堪認原告所辯上情,顯與調解常態及事實有違,委屬無據。
甚者,經本院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檢視原告聽力狀態、理解及判斷能力而詢問原告本人時,原告既詳實答稱:「(法官問:原告補到庭,為何遲到?)因為車子在路上有發生毛病,所以遲到。
(法官問:是否知道今天要問證人?)今天要問證人什麼。
(法官問:你有沒有問題要問證人?)問題要問證人。
(法官問:我剛才說的音量是否可以聽清楚?)報告法官,沒有聽得很清楚,我把助聽器調整到最大聲可以聽到。
(法官問:以我們之間的距離,大概有2、3公尺,我說話的音量也只是平常的音量並未開啟麥克風,這樣可以聽得到嗎?)可以聽得清楚一點。
(法官問:分期是對你的優惠,賠償權利人會自己跟你說分期嗎?)不可能,不合理。
但是分期也不是我提出來的。
(法官問:當天是否有現金給付3000元的事?)當天我拿3000元出來,我有這個印象。
但我沒有這麼多錢。
我後來才看到這些金額,這差太多了。
後來看到被告所提的估價單,認為跟調解書上的金額差太多。
全部2台應該只有賠償3萬多元。
(法官問:2台賠3萬多元是誰說的?)提出車號000-0000號之估價單,總金額載明29204元。」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原告對於本院以開庭距離及平日正常說話音量所為詢問,因伊正常配戴助聽器之結果,不僅可聽聞知悉詢問內容為何,復能對答如流,毫無聽不清楚內容或理解及判斷能力低落欠缺之情甚明,準此,益徵原告對於系爭調解期日中以兩造立於一般談話之更短距離所為調解書等攸關伊自身賠償義務為何之協調與內容,蓋無在聽聞不清及不知內容為何之情形下,猶仍同意於其上簽名確認之餘地。
基上,原告所為本件主張,委無依憑,難為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有意思表示錯誤或不知系爭調解書內容等得撤銷系爭調解書所為意思表示之事由云云,尚嫌無憑,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所為本件主張,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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