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57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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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賴枝水
被 告 賴巧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賴巧惠是不實的名字,不是原告家屬,不是中國人,之前強制執行被扣的也要還給原告。

並訴之聲明: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9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希望原告依照法院之裁定內容給付被告扶養費。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其執行方法可分為扣押命令、換價程序(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三種換價程序並不相同,就支付轉給命令部分,則係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後,轉給債權人,為一種間接之收取命令,執行法院既係代債務人收受第三人之給付,而非代債權人收受,於法院未轉給債權人之前尚不生已清償執行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自以執行法院實際轉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方為終結,此由實務上認定於第三人將款項交付執行法院後,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仍得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6號參照),是執行法院實際將款項轉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

㈡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原告為其父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原告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於101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裁定原告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2年5月10日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

後被告於106年6月29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72,000元為由,持前開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7月5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松字第71190號執行命令,針對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款債權,於72,000元、執行費576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於106年7月12日提出陳報狀表示已依前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存款72,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6年8月15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松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款債權72,826元(含手續費250元)向本院支付轉給被告,該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06年8月17日送達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於106年8月25日將扣押款72,576元以本行支票交付本院,本院並於106年8月28日以中院麟民執松字第71190號函通知電匯被告應具領之案款72,000元至被告金融帳戶(該款項已於106年8月30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2,000元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聲請卷宗、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民事聲請卷宗及106年度司執字第7119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固然於執行程序開始後之106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告民事異議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在卷可稽,然本件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90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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