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29,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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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
原 告 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貫宙
訴訟代理人 林新福
被 告 謝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八千零六十四元,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嗣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減縮為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其餘聲明不變(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因訴請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之違建物,業經鈞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謝景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自一00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原告請求鈞院強制執行,兩造乃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請求管理委員會撤回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善字第三四九二四號強制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書所附(附圖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所示B部分土地上違章建築。

其中一樓廁所部分(附圖二之一)(長四八五公分、寬一三0公分,約二坪)及二樓(附圖二之二)全部不拆除。

另本件(附圖二之一)一樓紅色斜線部分(廁所以外)要拆除,全部交由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使用。

上開判決於強制執行拆除前,立切結書人謝景丞願每月給付三千元損害金給予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特立本切結書為憑。」



嗣原告又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議將前開切結書所為之約定再變更為「為社區整體利益考量,同意三十三號住戶謝景丞之切結書內容,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管委會。」

,被告乃於一0一年十二月八日依前開決議向原告申請裝潢施工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拆除完畢,則資源回收場應於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即屬完工,故被告應自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每月給付原告三千元損害金。

嗣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告又決議「管委會依循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區權會(提案第一案)決議及原協議,去除一樓預定設置資源回收室之違建物不使用部分,三十三號二樓違建部分使用則按原協議繳納每月三千元回饋金給管委會,自一0五年三月開始繳納。

(監委鄒騰輝、財委顏若葳、副主委謝景丞贊成、主委徐燁新沒意見,過半通過)」,故被告應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拆除完畢之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共三十八個月又十一日計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計算式:3000×38+3000÷31×11=115064),被告卻藉故拒絕給付,爰依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切結書、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會議記錄、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資源回收場是空間之概念,將原違建拆除完,即屬完工,但被告於拆除完後,拒絕返還空地,即使原告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一0六年六月十六日二次委員會及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出鑰匙及遙控器,仍被被告拒絕,持續將該空地上鎖,被告主張必需等資源回收場裝潢,才算興建完工,毫無邏輯可言。

又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有關資源回收場設置案,但未免除被告應給付損害金每月三千元,嗣管委會又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會簽之方式決議不同意免除對於三十三號店面屋主一0五年三月前應每月繳納三千元之債務等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共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無理由。

因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決議「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管委會。」

,而原告請求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此段時間資源回收場並未完工,被告自不用繳納三千元損害金。

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一0二年二月至一0四年一月都擔任財務委員,若認為沒有繳納,應會寄存證信函或催繳。

而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同意被告按原協議繳納每月三千元回饋金給管委會,自一0五年三月開始繳納,而被告亦遵照而自一0五年三月開始繳納迄今。

裝潢施工申請表所載項目是指被告建築物完工,非指資源回收場完工,退還保證金是被告室內拆除之保證金,資源回收場是原告要做的,沒有保證金。

且資源回收場原告尚未興建即遭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致被告未能完工,資源回收場既未興建完工,被告自無從依原告前述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管委會。」

之決議繳納三千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資源回收場是否已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違建空間完畢即屬系爭資源回收場興建完工,是否有理由?(即原告請求被告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損害金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損害金共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述爭點舉證證明之。

三、依兩造陳述,本件事實為:原告前因訴請被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無權占有之違建物,經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被告謝景丞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應自民國一00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七十四元。」

,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

嗣原告向本院請求依前開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拆除前開違建物,惟兩造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切結書,約定「請求管理委員會撤回臺中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善字第三四九二四號強制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決書所附(附圖一),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所示B部分土地上違章建築。

其中一樓廁所部分(附圖二之一)(長四八五公分、寬一三0公分,約二坪)及二樓(附圖二之二)全部不拆除。

另本件(附圖二之一)一樓紅色斜線部分(廁所以外)要拆除,全部交由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使用。

上開判決於強制執行拆除前,立切結書人謝景丞願每月給付三千元損害金給予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

特立本切結書為憑。」

(參本院卷第七頁)。

是兩造前述切結書協議就一樓廁所長四八五公分、寬一三0公分,約二坪及二樓全部不拆除,但就一樓紅色斜線部分(廁所以外)要拆除,則兩造非但將原確定判決就被告應拆除之違建物部分變更,亦將原確定判決所定「被告應自一00年七月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之條件,變更為「自強制執行拆除前,每月給付三千元損害金予原告」,而以前開切結書代替原確定判決。

乃原告又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議「為社區整體利益考量,同意三十三號住戶謝景丞之切結書內容,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管委會。」

(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被告亦為同意,則原告前開決議再將原切結書所載被告應拆除之部分及被告每月給付三千元之條件變更為「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

參以前開切結書並未提及資源回收場問題,是原告前開決議所指「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自指被告於拆除無權占有之違建空間後之一部分,應自行興建「社區資源回收場,且自該資源回收場興建完工後,每月繳納三千元損害金予原告。

」。

換言之,依原告前開決議,被告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予原告之起始日為「自社區資源回收場興建完工後」。

惟其後原告社區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第一案即「討論資源回收場設置案」時,以不符經濟原則,決議通過廢止「資源回收場設置」之辦法(參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是原告原決議「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管委會。」

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否決而不存在。

換言之,被告「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每月繳納三千元損害金給原告」之條件即未能成就。

四、再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之「裝潢施工申請表」所載,被告施工期間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參本院卷第五十頁),因而主張被告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將前開違建空間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拆除完畢,則原告前開決議所指「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即屬成就,被告應自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每月繳納三千元損害金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縱將前開違建空間拆除完畢,其與原告決議所指「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應屬迥異,前者係指拆除違建空間,後者則指以該拆除後之空間重新興建社區資源回收場。

又證人即原告社區前管理員黃淵郎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社區有無蓋資源回收場?)有,在三十三號後面,當時有鐵棟,當時沒有蓋資源回收場,(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資源回收場?)一0四年我已經離開了,我不知道,我是一0二年一月離開,當時是被告違建拆掉,拆掉當時沒有做什麼用,該空間是管委會的空地,是要做資源回收場。

(被告將原來佔用的空間拆除之後,究竟該空間是直接做資源回收場,還是要再蓋壹個資源回收場?)要蓋還沒有蓋,不是空間直接做資源回收場,如何蓋我不知道,有準備要蓋,為何沒有蓋我不清楚。

我在離開以後就不知道,後來管委會做何決議我不知道。

(被告自資源回收場完工後每月給付三千元回饋金給原告?)我不知道,被告拆除之時我有在場,他有申請。

(何時拆除違建完工?)一0二年一月時。

(香榭麗廣場裝璜施工申請表施工項目?)有,是被告申請的,拆除完畢我們有去看,完工是表上所寫的日期。

(拆除完工之後空間做資源回收場用,為何沒有繼續蓋?)我不知道。

(如何知道不是用拆掉的空間直接做資源回收場,而是還要再蓋?)有聽管委會的人說。

(如何知道該空間是直接為資源回收場,還是會再蓋資源回收場?)應該還要做門。

(該空間若沒有加工是否可直接做資源回收場?)還是要整理。

(為何不整理?)我不清楚,被告沒有整理,為何沒有整理我不知道。

(每月給三千元資源回收場?)我不知道。

(原告管委會之決議從資源回收場完工後每月繳納三千元給管委會,後來決議廢止,後來又決議到廢止之前要給付三千元?)當時是申請拆掉,沒有說要完工。

(資源回收場完工是何意思?)還要另外施工才算完工。

(該拆的部分有無拆掉?)都拆除完畢了,沒有拆除,錢不能退。」

等語(參本院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於拆除違建完工後,仍須再施工始可作為資源回收場。

是前述原告決議所指被告「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原告」顯係指被告除將其原無權占有之違建空間拆除之外,另需將該空間興建為原告社區資源回收場。

是原告主張被告將原無權占有之違間空間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拆除完畢即屬資源回收場完工,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

五、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決議之資源回收場設置案,因一0四年度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召開一0四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遭廢止,故資源回收場未興建,自無完工之情形,且未能完成興建社區資源回收場,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廢止資源回收場設置案所致,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議「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管委會。」

之條件即不能成就,原告自不得依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決議請求被告自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

至原告其後又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決議再變更為被告自一0五年三月起每月繳納三千元「回饋金」予原告(參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亦已依照該決議,自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繳納迄今乙節,則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原無權占有之違建空間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拆除完畢即屬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因而依原告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決議「自社區資源回收場完工後開始繳納每月三千元損害金給給管委會。」

,對被告請求自拆除完工之翌日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因原告其後於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另決議被告自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每月繳納三千元回饋金予原告,被告已依該決議繳納,故本件請求至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給付損害金予原告,核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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