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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原 告 詹仁寬
被 告 蕭金輝
被 告 何珮菁即牌照號碼AQA-6075號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併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1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蕭金輝應賠償原告49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後以書狀當庭追加被告何珮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蕭金輝應與另一被告牌照號碼AQA-6075之車主(查該車主即被告何珮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98,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簡卷第76頁)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係就因於同一時地發生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賠償,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蕭金輝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駕駛被告何珮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由北往向方向直行,行經大里區至善路與仁化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仁化路往工業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等在交岔路口對向來車道上,欲行左轉,適有原告詹仁寬騎乘牌照號碼AM-892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迨見及被告蕭金輝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輛時,雖緊急煞車,終因失控而連人帶車倒地滑行,致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被告蕭金輝過失傷害犯行有罪,被告蕭金輝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被告蕭金輝於事發當時表示,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女友即被告何珮菁所有,但被告蕭金輝無駕駛執照,毫無行車經驗,被告何珮菁竟令其駕駛汽車,致生車禍而傷害原告身體,被告何珮菁應與無照駕駛之被告蕭金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被告應就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1.機車損害420,600元:系爭重機車原係上合車業有限公司所有,業經該公司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含營業損失債權讓與原告,該機車修理費用286,200元(含重新領牌2,000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258,250元)及迄今未修復之120日營業損失計134,400元;
2.精神慰撫金:78,000元。
以上合計為498,6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蕭金輝應與另一被告牌照號碼AQA-6075之車主(查該車主即被告何珮菁)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98,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蕭金輝抗辯:原告在距離約50公尺處已發現被告駕駛之車輛在路口處左轉即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告直行車應禮讓轉彎車先行,且系爭重機車在煞車後前行6、7公尺之距離即倒地,足見原告在距離50公尺處已發現被告在路口處左轉,卻未立即採取煞車防避,仍高速接近路口,直到接近路口行人穿越道6、7公尺處,始為避免直接碰撞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並自摔滑行,滑行達16.3公尺之距離後,始與被告車輛碰撞,是原告自己摔倒來撞我,並不是我去撞他。
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420,600元,估價單竟與發票金額418,000元不同,且系爭機車係2004年出廠,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機車並非營業車輛,何有營業損失。
再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責,應負五成過失責任。
又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珮菁抗辯:㈠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420,600元,估價單竟與發票金額418,000元不同,且系爭機車係2004年出廠,應計算折舊;
又系爭機車並非營業車輛,何有營業損失。
再原告所受傷勢係四肢挫擦傷,當日送醫急診檢查治療即離院,其稱醫療費用1,000元,足見傷勢輕微,其請求78,000元精神慰撫金,實嫌過高。
且原告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係主要肇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合計33,9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原告亦應賠償被告車輛之修理費用,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擔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蕭金輝駕駛之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車損人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霧峰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佐,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年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陳明:伊騎乘重機車由至善路往仁堤路方向直行,有一部自小客車由至善路要左轉仁化路方向,伊見狀時煞車後,人車即摔倒時,車子滑行再碰撞到自小客車。
雙方均未移動現場。
伊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50公尺,伊即煞停。
又肇事前伊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中簡卷第19頁),復被告蕭金輝於警詢亦陳明:伊由至善路要左轉仁化路方向行駛時,有一部大型重機車由至善路往仁堤路方向直行,伊見狀後煞車接著停下來,對方摔倒後車子滑行碰撞伊車。
雙方均未移動現場。
伊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50公尺,伊採取減速等語(中簡卷第19頁反面),再參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蕭金輝所駕車輛之最後煞停位置,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而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蕭金輝係轉彎車其未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蕭金輝具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
再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當時行車速度係時速60至70公里,已逾時速50公里有違規定,參以原告於50公尺前已發現對造車輛,倘其非超速行駛,衡情無須急煞停車致摔倒,是其駕駛系爭重機車,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向對向車輛即被告蕭金輝駕駛之車輛,亦堪認定。
本件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中簡卷第32頁、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中簡卷第4至7頁),更足佐證原告及被告蕭金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各具有前揭過失,被告蕭金輝猶辯稱其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云云,核與現場圖不符,自非可採。
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系爭重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是被告蕭金輝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重機車受有車損等損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蕭金輝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被告何珮菁允許被告蕭金輝駕駛其所有之被告車輛,是否具過失責任而應與被告蕭金輝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說明: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保護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違背該規定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合先敘明。
2.查被告蕭金輝未領有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係被告何珮菁所有,經被告何珮菁允許被告蕭金輝使用,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何珮菁既允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蕭金輝使用被告車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何珮菁顯有過失,且與被告蕭金輝之過失行為併合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倘其未允被告蕭金輝使用車輛,則被告蕭金輝自無從駕駛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是其過失與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認定之說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及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數額為何,說明如下:1.機車修理費用286,2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受有機車修理費用286,200元(含重新領牌2,000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258,250元)之損失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抗辯估價單與發票金額不符;
又應計算折舊等語在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原告主張不應計算折舊云云,自非可採。
本件原告業已受讓系爭重機車所有權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車輛所有權利讓渡書可佐(中簡卷第83頁),原告就之系爭重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查原告之系爭重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且其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286,200元,其中重新領牌2,000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及零件費用258,250元等情,有估價單可佐(中簡卷第41、42頁),至被告雖抗辯:估價單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告陳明係發票金額開立錯誤等語在卷,再參以被告二人對估價單臚列之各該零件、工資之修理費金額並不爭執,是發票金額有誤,尚無礙此部分金額之認定。
又上開機車修復費用中屬零件費用部分,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照卷附之系爭重機車之汽車行照,系爭重機車93年6月出廠,迄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2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不僅已逾3年,亦逾10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5,825元(計算式:258,250×〈1-9/10〉=25,82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再加計重新領牌2,000元、工資22,950元、估價費用3,000元,合計為53,775元(計算式:25,825+2,000+22,950+3,000=53,775),是原告主張系爭重機車之修理費用53,775元部分,應屬可採。
2.機車120日營業損失134,400元部分: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機車因遲未修復之120日營業損失等語,並提出騎安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合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所有權利讓渡書為證。
惟查,原告固取得系爭重機車之所有權人上合車業有限公司讓與關於本件營業損失之債權,惟仍須就「系爭重機車確實受有營業損失」、「該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營業損失負賠償責任」等節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出之騎安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係報價系爭重機車修復費用,何以其竟能以估價單證明系爭重機車之營業損失134,400元?復系爭重機車因車禍受損,所有權人固受有喪失使用之利益,其非不得租用其他車輛以滿足其使用利益,惟此與營業損失並非完全一致。
況被告就其應支付之修復費用業已負擔遲延給付責任,本件難認該營業損失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已屬無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重機車於105年肇事後何以具營業損失,又系爭重機車迄今尚未送修,亦據原告所陳明,則亦無「送修期間之使用利益之損失」可言。
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經急診治療後當日離院,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中簡卷第8頁),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痛苦,復審酌原告現就讀科技大學,肇事時沒有工作,名下有房屋及土地不動產多筆,原告為單親家庭,家中依賴原告半工半讀來維持家庭生活費及原告與弟弟的學費,經此車禍事故身感痛苦壓力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蕭金輝係國中畢業,從事電信工程工作,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05年度全年所得約20餘萬元,再被告何珮菁係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本件汽車一輛,105年度收入約20餘萬元等情,亦據被告蕭金輝、何珮菁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
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勢,原告因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8,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重機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合計為63,775元(計算式:53,775+10,000=63,775)。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金輝有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亦有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超速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二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蕭金輝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蕭金輝係肇事主因,應負七成過失責任,而原告係肇事次因,應負三成過失責任。
原告既與有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損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44,643元(計算式:63775x70%=44643),此部分應予准許。
㈥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之說明:1.查被告何珮菁就其所有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共33,950元,其中工資為12,800元,零件為21,150元等情,業據被告何珮菁於本院陳明在卷(中簡卷第93頁反面),並提出昕竣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憑(本院卷第89、9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已堪認定。
再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被告何珮菁亦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卷附被告車輛之行照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8月2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方式計算結果,被告何珮菁之小客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2,115元(計算式:21,150×(1-9/10)=2,115),另工資費用12,8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被告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915元(計算式:2,115+12,800=14,915)。
2.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被告蕭金輝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而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適用前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後,被告何珮菁得用以主張抵銷之數額即被告何珮菁就其所有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因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應計為4,475元(計算式:14,915×30%=4,475),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至被告何珮菁逾此數額所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3.再原告雖認被告蕭金輝不得主張車損之抵銷,伊有保強制險,會另外請保險公司賠償給被告云云,惟被告何珮菁係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行照在卷可佐,被告何珮菁自得以本件車禍所受車損主張抵銷抗辯,且因被告二人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負連帶責任,故既經被告何珮菁主張抵銷,被告蕭金輝亦同免責任,至原告所稱有保強制險云云,係其與所投保之保險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因之拘束被告何珮菁抵銷權之行使。
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何珮菁主張抵銷之數額4,475元與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數額44,643元互為抵銷之結果,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0,168元(計算式:44,643-4,475=40,168,即經抵銷後,被告何珮菁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輛損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0,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就被告蕭金輝所致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而原告起訴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含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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