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671,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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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李塩梅
訴訟代理人 李旻婉
被 告 陳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遷讓交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底,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期間被告僅支付10,000元,積欠租金68,000元,原告體恤被告經濟狀況,於隔年自104年12月1日起自動降租金為5,000元,至租約期105年11月30日止,積欠租金60,000元,共計積欠租金128,000元,租期業已屆滿,原告已以存證信函聲明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將存證信函聲請鈞院公示送達予被告,被告迄未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每月5千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仟元,及給付租金128,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如附圖所示之套房遷讓交還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1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5,000元,至租約期滿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60,000元,租期業已屆滿,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績租,並聲明本院公示送達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聲字46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租賃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5,000元,被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租約期滿105年11月30日止,共計積欠6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0,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底,每月租金6,000元,期間被告僅支付10,000元,積欠租金68,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尚難遽以採信。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次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5,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屆期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5,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給付60,000元之租金,暨給付自106年8月16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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