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2月11日屆滿(按原屆滿日106年12月10日為星期日,依法延長至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送達地為臺中市西屯區,無在途期間)。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06年12月13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即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