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2835,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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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
原 告 陳芃妤即陳雅君
被 告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傳真「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給原告,但其中申請人簽章並非由原告所簽,原告從未住過中壢,但該申請表內之地址卻載明寄到中壢,申請表所附之駕照影本應該是原告的,但不知道為何流出去,原告曾在桃園市區做過會計,且因時間久遠,原告不記得有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原告確實沒有申辦系爭門號,被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原告均未曾收受過,至於帳單上之地址是原告戶籍地址,但原告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址,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遠傳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因逾期未繳款經遠傳公司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復又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38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確定在案,惟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寄送予原告住居地即有載明何家電信門號及門號號碼,原告卻不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亦不前往遠傳公司門市確認查證,且原告於申辦系爭門耗時,係經查驗用戶證件,正名為申辦用戶本人,由用戶檢附駕照正反面影本為申請附件,駕照證件為表彰個人身份之最有力證明文件,不易由第三人所取得,系爭門號應確實為原告所申辦;

而本件由遠傳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時,僅交付電信費用總帳單及電信門號申請書,然據上開總帳單顯示之帳單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街00號」,原告迄今仍設籍於此,況原告曾於89年7月16日繳交2,316元,與一般遭盜辦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申請人簽章非由原告所簽,被告所提出之帳單資料原告均未曾收受過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觀諸服務申請表上所附原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為重要之個人識別證件,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又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遺失或遭盜用之情形,況若原告遭盜辦電信門號,卻沿用原告戶籍地作為寄帳地址,增加其犯行曝光之危險;

又觀原告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上記載之住址係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經本院寄送辯論通知書,係由原告父親代收,此有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並參酌原告兒子之戶籍地址亦同原告,顯見原告戶籍地址確實有原告親人所居住,而既帳單繳款通知寄送地址為原告之戶籍地,縱原告確實並無居住在戶籍地址,然原告仍可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若有疑義,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至遠傳公司確認,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未申請系爭門號云云,實難採信。

2.又原告主張申請書非其所親簽云云,然按法院就字跡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判斷時,固得不命行鑑定。

惟其自行核對筆跡判斷字跡真偽時,應就核對筆跡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對服務申請表申請人之簽名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當庭之簽名,以肉眼辨識,可認該等簽名姓氏部首之勾勒、轉折及整體簽名之筆劃、佈局、運轉方式、組織方式等客觀情狀幾近相似,並無明顯可疑為偽造之情事,堪信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3.另依照被告提出服務申請表及帳單繳款通知可知,服務申請表所填寫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鄉○○路000巷00弄000號」,核與原告先前之戶籍地址相符,此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另帳單繳款通知所寄送之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亦與原告現在之戶籍地址相同,惟一般更改帳單寄送地址,因影響繳款與否而導致積欠款項,故均須由本人親自申請,此為眾知之事實,可知原告應為親自申請變更該帳單寄件地址無訛。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猶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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