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廖海倫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 三、被告黃宥棠則以: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中簡570號案件
- 四、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廖海倫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現已新領牌照號碼
-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棠為酒後駕車,應與被告廖九熹就系
- (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按因故
-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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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鄭進增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廖九熹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福星
廖海倫
被 告 黃宥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九熹及被告黃宥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廖九熹自民國106年11月7日起、被告黃宥棠自106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福星、被告廖海倫,應分別與被告廖九熹,就被告廖九熹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九熹、被告黃宥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被告廖福星、被告廖海倫,應分別與被告廖九熹,就被告廖九熹前開應為給付部分,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廖海倫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現已新領牌照號碼為AUY-1612號,下稱系爭車輛)。
民國105年12月11日,被告廖九熹向訴外人王薪凱借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王薪凱向訴外人施辰翰借得),明知其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與斯時行經該處因飲酒後精神狀況及視覺反應已遲鈍,注意力不能集中,欠缺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之被告黃宥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撞進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早餐店內(下稱系爭早餐店),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黃宥棠為酒測後,則測得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送修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3350元及工資費用8萬元,合計24萬3350元,又因零件中之安全氣囊等物品係使用中古材料或整新品為修復,該等費用為8萬2000元,是此部分因已折舊,故應不再列計折舊因素,至其餘零件費用合計8萬1350元(16萬3350元-8萬2000元),依系爭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年5個月為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3440元,為此就被告廖九熹及黃宥棠部分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另對未成年人之被告廖九熹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福星、廖海倫部分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廖九熹及黃宥棠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金額,被告廖福星、廖海倫等2人,應與被告廖九熹對原告連帶給付。
(二)前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黃宥棠則以:原告前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中簡570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判決)中已自承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本件車損之損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廖九熹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闖紅燈,致與其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撞進早餐店內,方致系爭車輛毀損,其就系爭事故縱有酒後駕車,然仍有遵守號誌,並能完全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行駛,尚無過失之可言,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九熹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另原告業與訴外人王薪凱達成協議,由王薪凱負責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原告對其當已無求償權利。
其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為初步研判分析表認其有酒醉駕車之肇事原因有意見,請求送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廖海倫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現已新領牌照號碼為AUY-1612號),被告廖九熹於105年12月11日向王薪凱借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係王薪凱向施辰翰借得),明知其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105年12月12日凌晨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綏遠路交岔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與斯時行經該處,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而仍駕駛甲車之被告黃宥棠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系爭車輛再撞進系爭早餐店,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送修估價後所需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6萬3350元及工資費用8萬元,合計24萬3350元,又零件中之安全氣囊等物品係使用中古材料或整新品為修復,該等費用為8萬2000元,是此部分已折舊,故應不再列計折舊因素,至其餘零件費用合計8萬1350元(16萬3350元-8萬2000元);
又被告廖九熹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廖福星及被告廖海倫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院另案民事判決書及展大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載明原告現仍為系爭車輛新領牌照AUY-1612號之車主無訛等情在卷,復有本院調取本院另案判決案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檢附之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筆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22張、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而被告黃宥棠就原告所指上情,僅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而無本件請求權,至被告廖九熹、廖福星、廖海倫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承上,被告黃宥棠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認原告無本件請求權云云,委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宥棠為酒後駕車,應與被告廖九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黃宥棠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型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而查,被告廖九熹駕駛系爭車輛,另被告黃宥棠駕駛甲車,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綏遠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後,均再撞進系爭早餐店內,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廖九熹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且當時有闖紅燈之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另被告黃宥棠於系爭事故後為警當場測得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等情,為被告廖九熹及黃宥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均如前述,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廖九熹確有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情,而被告黃宥棠事後測得之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無訛。
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年12月12日上午2時10分許,又警員係於同日凌晨2時37分對被告黃宥棠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時測得被告黃宥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0毫克(見本院另案案卷第29頁),可見被告黃宥棠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之時至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27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當認被告黃宥棠於駕車發生系爭事故之際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8毫克(計算式為:0.20mg/L+0.0628mg/L*27/60hr=0.228mg/L,4捨5入取小數點後3位數),而此雖未達上述通認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惟參以被告黃宥棠於警詢中既陳稱:「(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碰撞後才知。
…我直行,左側突然被撞。」
等語(見本院另案案卷第30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宥棠因飲酒後受酒精影響,其精神狀態視覺反應已遲鈍,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始根本未能及時發現被告廖九熹所駕系爭車輛於該時欲闖紅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方無任何閃避之反應,致發生系爭事故無訛,則被告黃宥棠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堪認定。
又以,被告黃宥棠與被告廖九熹2人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均駕車上路,致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佐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廖九熹駕車行駛時,違反號誌管制,未達考照年齡而無照,另被告黃宥棠駕車行駛時,為酒後駕車,呼氣檢測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20毫克等情所致,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案卷第38頁及本院卷第31頁),益徵被告廖九熹、黃宥棠2人業已分別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其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均有過失責任,且其等上開各別之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廖九熹及黃宥棠等2人共同負過失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查被告廖九熹、黃宥棠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且其等2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廖九熹、黃宥棠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準此,被告黃宥棠雖復辯稱本件應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並無任何肇事責任,且被告廖九熹及訴外人王薪凱各曾表示願承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其當毋庸賠償原告云云,當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之事實,自顯無再送鑑定肇事責任之必要,且縱認被告廖九熹及王薪凱各曾表示願承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等情為真,亦僅為被告間連帶責任分配之問題,核與被告等人均應對原告負上開連帶責任容無任何干涉,從而,被告黃宥棠猶以上情置辯,亦委無可取。
(三)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九熹為88年8月7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情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廖福星、廖海倫則為被告廖九熹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另案案卷第21頁),而被告廖福星、廖海倫2人就其等監督被告廖九熹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解免其等為被告廖九熹法定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廖福星、廖海倫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廖九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另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查原告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無訛;
然系爭車輛並非由原告出借予無照駕駛之被告廖九熹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等人均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上情仍出借系爭車輛予被告廖九熹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遽認原告知悉被告廖九熹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猶仍出借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其使用人即被告廖九熹所致,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甚明。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說明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廖九熹及黃宥棠2人共同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預估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6萬3350元及工資費用8萬元,合計24萬3350元,又零件中之安全氣囊等物品係使用中古材料或整新品為修復,該等費用為8萬2000元,是此部分已折舊,故應不再列計折舊因素,至其餘零件費用合計8萬1350元(16萬3350元-8萬2000元),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中,除安全氣囊等物品係使用中古材料或整新品為修復,該等費用為8萬2000元者外,其餘零件費用共8萬1350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4萬3350元,其中中古零件為8萬2000元、新品零件為8萬1350元、工資為8萬元,有前揭統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系爭車輛之領照日為104年7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5年12月2日為計,使用期間計近1年6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新品零件費用為41,861元(計算式:如附表),該範圍內之費用,始屬該等新品材料用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至中古材料費用8萬2000元部分,因取得生產年份顯有困難,又已非新品,本院認無再計算折舊額並予扣除之必要,另核其他工資等費用共8萬元,亦核屬必要之費用,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03,861元(計算式:41,861元+82,000元+80,000元=203,861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3,861元。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廖九熹、黃宥棠等2人;
被告廖福星、廖海倫、廖九熹等3人,對原告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惟被告黃宥棠與被告廖九熹間,及被告廖福星、廖海倫與廖九熹間,均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廖九熹與被告黃宥棠間,及被告廖福星、被告廖海倫2人,與被告廖九熹間,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能令其等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而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處理,判命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廖九熹自106年11月7日起(106年11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黃宥棠自106年11月2日起(106年11月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廖九熹、黃宥棠應連帶給付原告203,861元,及被告廖九熹自106年11月7日起、被告黃宥棠自106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福星、被告廖海倫,應分別與被告廖九熹,就被告廖九熹前開應為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350×0.369=30,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350-30,018=51,332第2年折舊值 51,332×0.369×(6/12)=9,4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332-9,471=41,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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