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部分
-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即向被告表示要退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但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原告主張於卡拉OK店經營期間已向被告表示退股等情,既為
-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林詩穎
被 告 陳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就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名為「292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為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雙方約定被告持有該卡拉OK店股數共10股,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告特優惠原告得以每股10萬元入股,經原告同意以20萬元(下稱系爭股金)入股2股,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另約定合作期間,被告授權原告負責管理卡拉OK店之營運,所得淨利則按投資股份分配,且原告在經營期間因故退股,被告願將系爭股金無條件償還,惟被告退股後,所享有之權利與酬庸立即失效;
嗣原告於同年3月18日向原告提出退股事宜,被告亦同意將系爭股金退還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即向被告表示要退股,而該店係自同年5月份起才未繼續營業,況斷水斷電與原告無關。
原告退股是在辦公室私下談的,104年3月15日時被告曾表示說要考慮一下,後來於同年3月18日被告表示同意,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2人在場。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有簽訂系爭協議,但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原告得於卡拉OK店經營期間內退股,但原告從未於經營期間內向被告表示要退股,後來卡拉OK店經政府斷水斷電而無法繼續經營,當時係由原告負責經營,則原告自不得於卡拉OK店無法經營時表示退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合作經營卡拉OK店,雙方約定被告持有該卡拉OK店股數共10股,每股價值25萬元,被告特優惠原告得以每股10萬元入股,經原告同意以系爭股金入股2股,並自同年3月1日起生效,另約定合作期間,被告授權原告負責管理卡拉OK店之營運,所得淨利則按投資股份分配,且原告在經營期間因故退股,被告願將系爭股金無條件償還,惟被告退股後,所享有之權利與酬庸立即失效,嗣卡拉OK店於同年5月間因遭斷水斷電而無法繼續經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原告另主張於卡拉OK店經營期間內104年3月18日即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向被告表示退股,且經被告同意退還系爭股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於卡拉OK店經營期間已向被告表示退股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
況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丁祥恩於本院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你認識原告大概多久?)店開的時候認識的。
(【提示本院卷第8頁】是否這個店?)就是開這家卡拉OK店,大概104年,那時擔任這家店少爺及會計,那時候是被告僱用我,那時原告還沒有來,店有先裝潢我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
(這個店292卡拉OK店,你待多久?)從店開始就待到結束,後來店突然被查封,店經營有一段時間,但是有沒有壹年我不確定。
(陳小姐進來做什麼事情?)一開始原告是擔任一般服務生,後來被告跟我們說原告是股東之一。
(後來原告工作有改嗎?)就是變成現場管理的感覺,他每天幾乎都有來。
(原告跟你做到同一時間嗎?)有,就是到查封。
(原告跟被告是否有紛爭?你是否知道?)沒有聽說。
(營業期間被告是否會進來卡拉OK店?)比較少,他的朋友有來他就來陪他們。
(被告他是否有查帳?)被告會來問我情形如何,我的帳都是交給被告,因為從頭到尾就是這樣。
(被告進來這家店有沒有很頻繁?)會進來,但是沒有每天,不一定。
(你沒有看過這份協議書,你知道林小姐是股東是被告介紹的,你是否知道他們之間的股東關係如何約定?)有大概講股東而已,沒有說他們怎麼分紅、占股。
沒有聽說他們對於股份有爭執。」
等語可知,自兩造合作經營卡拉OK店後,均由原告負責現場管理,而被告並不會每天進卡拉OK店,且原告一直經營到卡拉OK店遭查封為止,另觀諸原告亦自承卡拉OK店約於104年5月間遭斷水斷電始未繼續經營,則倘原告於104年3月18日已向被告表示退股並經被告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已不得繼續享有分紅之權利與酬庸,復參以依系爭協議第3條亦明定原告於經營管理卡拉OK店期間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報酬均係自入股之淨利獲得,是原告自退股後,已無任何分紅之權利,亦無法領取薪資,衡情以言,自不可能無償繼續為被告經營管理卡拉OK店,而被告亦不可能將卡拉OK店繼續交由原告負責管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從未於經營期間內向被告表示退股乙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則顯與常情不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第4條之約定,於兩造合作經營卡拉OK店期間內向被告表示退股,則原告於卡拉OK店已結束營業後始依系爭協議向被告主張退股,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金,依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