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
-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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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陳韋志
法定代理人 陳季謙
法定代理人 凃語玹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辦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5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2617-JV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設有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最外側快車道(該路段為三線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4段與黎明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最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向右斜切通過該路口進入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365-TBT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中路4段同向慢車道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閃避不及,致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頸部、雙足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950元、原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420元、華大中醫門診支出7,600元、請休假3個月之工資損失105,000元(每月薪資為35,000元,3個月合計105,000元)、回診交通費5,100元(一趟150元,來回共34趟,合計支出5,100元),合計150,070元,原告僅請求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2日下午5時59分許,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4段(設有窄式快慢車道分隔島)最外側快車道(該路段為三線快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環中路4段與黎明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為上開快慢車道分隔島缺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最外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向右斜切通過該路口進入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4段同向慢車道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直行至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閃避不及,致原告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頸部、雙足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
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50頁),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具有過失,已於前述,故承上規定,其對原告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1.關於機車修理費之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0,95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並經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4年3月,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5年10月2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7月又1日,則經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22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2.醫療費用9,020元之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腕挫傷、頸部、雙足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腎挫傷併血尿等傷害,因而支出至中山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1,420元,及至華大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7,600元,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0頁),堪認屬實,被告既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乃屬有理。
3.工作損失105,00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必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之工作必須搬運重物,請求工作損失105,000元一節,有原告所提薪資袋、華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9、52頁),被告亦未為爭執,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4.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原告主張交通費用5,100元部分,自始均未提出相關收據為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欠缺所據,難以採認,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3,249元(9,229+9,020+105,000=123,249)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於前述,原告既主張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比例後,認原告與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乃屬妥適,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1,625元(123,249×50 %=6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共61,625元,及自106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系爭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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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950×0.536=16,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950-16,589=14,361第2年折舊值 14,361×0.536×(8/12)=5,1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61-5,132=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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