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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毓芳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蔡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現金卡契約,惟詎被告自民國92年4月1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至92年8月6日止尚欠本金63,555元,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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