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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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吳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4,977元、利息6,180元及前揭本金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77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97元自94年7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

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基此,前揭「債權讓與」要件,係有可得讓與之「債權」為其前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無債權存在,即無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之可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渣打商銀信用卡注意事項及補寄之94年4月27日至7月27日之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惟查:㈠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積欠信用卡款項;

復查,原告提出之「補寄之94年4月27日至7月27日之信用卡月結單」,究係何時寄送被告有所不明;

甚且,該月結單上所列卡號為4346-XXXX-XXXX-7494號,復下方記載「您擁有二張以上之渣打信用卡帳戶,請將帳款依個別帳號分開繳款」,該月結單上載之信用卡卡號可判讀之數字,與原告當庭陳報之被告積欠信用卡款項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二者亦不相符;

再該月結單上所載之「聰明點抵扣年/月費」項目,係原告自行以點數抵扣月費,不能為被告有使用該信用卡,或有繳納款項,或承認該信用卡債務存在之證明;

再該月結單上未有消費紀錄,其上僅載利息幾元,最後應繳金額幾元,至於最後消費時間、地點、最後繳款時間、繳款後尚欠款項等均付之闕如。

則被告本件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為何?簽帳之消費金額為何?最後一次係何時繳款,繳款金額為何?繳款後當時所積欠之本金為何?何以原告主張被告刷卡後累計積欠本金為299,661元?又原告請求利息6,180元,係以何期間以何本金、利率計算為6,180元?上開各節均有未明。

本件經函詢渣打商銀提供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該行亦函覆稱「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第37頁)。

則原告未提出任何簽帳記錄、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供本院審酌,即不能證明渣打商銀對被告有信用卡消費欠款之債權存在,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未清償之信用卡債權餘額確達如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從認定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為佐(本院卷第3至5頁),然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債權讓與之行為,不能證明渣打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確屬存在,若渣打商銀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是本件自難依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之登報公告為被告積欠渣打商銀上開本金、利息之認定。

㈢原告無法舉證提出被告使用渣打商銀信用卡之帳務明細等債權債務資料證明其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證顯有不足,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977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97元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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