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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臺中市○○路00號登記使用低壓需量綜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號,惟因積欠民國106年8至9月之電費合計12萬7186元未為繳納,屢經原告催繳,均仍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及遲延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繳費憑證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9日起(106年1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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