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6,中簡,3040,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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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江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4.98,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及按上開年息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被告自94年4月間起即未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4080元(包含本金10萬3050元、已到期利息858元及違約金172元)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原聲明請求加計違約金部分,則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捨棄,因於法相符,應為准許)。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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