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不爭執被告確有自原告帳戶提領15,000元,然根據原告提
- (二)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實支出電話
- (三)關於出售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
-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內生
-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提領15,00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 (三)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即102,367元+26,40
-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84元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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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蔡財豐即蔡侑倫
被 告 陳芬雅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67元」;
嗣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04元」,又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8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間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戒治,被告於原告在監期間另找新歡,並於102年11月18日持卡前往大庄郵局領取15,000元,且誆稱已將此款項寄至戒治所予原告,與事實不符。
被告住居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內,所應分擔的費用為102,367元(含電話費2,996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元、瓦斯1,474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元)之一半即51,184元(之前沙鹿簡易庭誤載為63,000元)。
另外出售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26,400元(含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用3,000元、清潔費1,800元、搬家工人費用3,600元、代書費用3,000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000元),被告應負擔費用之一半即13,200元。
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所生費用為2,000元,被告亦應負擔一半即1,000元,合計共80,384元(15,000+51,184+13,200+1,000=80,384)。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8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被告確有自原告帳戶提領15,000元,然根據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知,於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1月18日盜領15,000元之前,該帳戶即有5次之提款紀錄,參照原告102年5月3日前即已入監一情,應可推知原告在入監之前,即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授權予被告提領,且被告提領後之金錢流向,因當初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故均用於兩造感情存續間之所有花費。
縱然兩造間有金錢糾紛,雙方在原告出監後,出賣系爭房屋前,衡情應已就所有的金錢問題一次釐清,原告在出賣系爭房屋後2年,再起訴主張款項之返還,並不合理。
況原告僅泛言被告有盜領15,000元之情,卻未就被告盜領事實提出相關刑事告訴或當庭提出被告盜領存款之直接證據,原告所提提款明細紀錄表無從證明被告有盜領之事實,故依舉證證任分配原則,被告未能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盜領之事實,尚難採認。
(二)不爭執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實支出電話費2,996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元、瓦斯1,474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元,共102,367元,然兩造於102年入住系爭房屋同居之期間,原告適因毒品案件於102年5月3日至臺中戒治所戒治,直至103年1月9日方出所。
原告於此期間內均無工作,未有收入來源,何有資金支應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保險、貸款等費用?實則,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均係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原係兩造約定均由原告匯入存款,以供貸款本息扣繳及其他衍生費用之支出。
是以,理應由被告依法向原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才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擔相關上開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並不可採。
(三)關於出售系爭房屋共支出費用(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用3,000元、清潔費1,800元、搬家工人費用3,600元、代書費用3,600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000元)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支出費用2,000元等情,並不爭執,然此部分費用均已從買賣系爭房屋所獲之價金中扣除之。
今原告於事後主張被告應予負擔一半,並無理由。
蓋兩造於交往期間並無何費用平均分擔之約定,甚或因本件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約定由被告支付,其餘開銷則約定為原告支付,已於前述,故已給付頭期款完畢之被告無再為給付任何費用之義務。
另因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處,於兩造出於真誠之感情而交往之過程中,彼此間互有贈與之舉乃十分正常,被告受贈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符合一般男女交往時金錢不分彼此之經驗法則甚明,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內生活,嗣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觀察勒戒、戒治,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持卡前往大庄郵局領取15,000元,且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費用共102,367元(含電話費2,996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元、瓦斯1,474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元),另外出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為26,400元(含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用3,000元、清潔費1,800元、搬家工人費用3,600元、代書費用3,000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000元),復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所生之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163號支付命令、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原告清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本院沙鹿簡易庭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龍井區農會106年2月14日龍農信字第1066000026號函與後附資料、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6年5月10日中管字第106180097 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49號卷第5-11、27、41-44、47、49頁,本院卷第16-21、31-39、63-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49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29、70、71頁),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盜領15,000元,且應負擔前開系爭房屋相關支出費用之一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持卡前往大庄郵局所領取之15,000元是否係屬盜領原告之存款?被告是否應共同負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即102,367元+26,400元+2,000元)之一半?
(二)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提領15,000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請求權人,始得謂平。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入監前夕,將證件及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存放在保險箱內,而該保險箱之密碼僅有兩造知悉(見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49號卷第3頁),被告竟未經授權持系爭提款卡提領1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責任,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已獲得原告之授權提領等語,被告即應就原告授權提領15,000元一情負舉證之責。
2.查兩造本為同居在系爭房屋之男女朋友,原告於入監之前交付證件及系爭提款卡等物予被告保管等節,業於前述,亦符合人情之常。
惟倘若無本人積極授權之行為,實難認定得以輕易取得他方證件、提款卡等物之同居男女之一方,於出示他方之證件、提款卡等物後,即得謂他方即當然具有授權之行為,以維交易之安全,並確保他方之權益。
是以,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有積極之授權行為,則原告主張係被告未經授權提領系爭提款卡帳戶內之15,000元,獲得利益,尚難認悖於常情,被告既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利益,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予原告。
況依系爭提款卡帳號之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見本院卷第64頁),於原告102年2月入監執行後至103年1月出監期間,該帳戶除了102年11月18日15,000元之提款卡提領紀錄,及臺中營造公司按時定期定額扣款之紀錄外,並無其他提領之紀錄,被告雖稱該帳戶於102年11月18日前亦有5次之提領紀錄,然因該5次提領時間均在原告入監之前,除非被告舉證原告入監之前亦有授權被告提領之意思,否則原告持用自己所有之系爭提款卡提領金錢,衡情並無任何授權舉證之問題,亦無任何不妥或異常之處;
再被告對於其提領該15,000元係用於兩造間之生活支出,亦未舉證,難以認定,故其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支出費用(即102,367元+26,400 元+2,000元)之一半。
1.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間就相互間之財務收支、管理等項,核屬日常家務之重要事項,自屬本條所稱之日常家務,而應承認其互為代理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
本件兩造於102年間具有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情誼密切,應得類推前開規定而適用之。
即對於兩造同居、共有之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各項相關費用102,367元(含電話費2,996元、電費13,398元、水費1,189元、瓦斯1,474元、貸款本息32,874元、拖延房屋出售所衍生貸款本息34,152元、管理費14,604元、房屋火險費1,680元)、出售系爭房屋支出之費用26,400元(含搬家費用12,000元、祭祀費用3,000元、清潔費1,800元、搬家工人費用3,600元、代書費用3,000元、貸款塗銷業務所生代書費用3,000元),與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所支出之費用2,000元,理應由兩造所共同負擔。
又因兩造並無就分擔比例另為約定之證明可佐,故應認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給付前開系爭房屋支出費用之1/2,乃屬有理。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具有「被告負擔系爭房屋頭期款、原告負擔其餘房屋支出款項」之約定等語,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採認。
再被告雖復辯稱:兩造出於真誠之感情而交往,被告係受原告贈與同居系爭房屋期間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等語,然按所謂贈與,以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為要件,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被告今既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兩造有何贈與之約定,則被告辯稱:兩造合意由原告無償讓與被告同居在系爭房屋期間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一節,即欠缺依憑,並無理由。
另原告雖係於出售系爭房屋後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之請求,然何時提起訴訟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本屬個人行使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之權限範疇,且兩造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與是否釐清兩造間之金錢關係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以兩造出售房屋時必已釐清彼此間之金錢關係為由,逕予推論原告事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亦缺所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84元(15,000+51,184+13,200+1,000=80,3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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