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曄即蔡金蓮(下稱蔡金蓮)於民國91年
-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鴻文並非無償,因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蓮於91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
- (五)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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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孫郁榛
被 告 蔡昀曄即蔡金蓮
蔡貴珍
蔡鴻文
蔡鴻武
兼上二人之
共同訴訟代
理人 蔡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蔡金蓮、蔡鴻文、蔡鴻武、蔡金燕就訴外人蔡戴雪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鴻文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期間,追加蔡貴珍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蔡昀曄即蔡金蓮、蔡鴻文、蔡鴻武、蔡金燕、蔡貴珍就訴外人蔡戴雪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鴻文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追加蔡貴珍即被繼承人蔡戴雪惠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昀曄即蔡金蓮(下稱蔡金蓮)於民國91年4月24日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嗣於95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1,907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置理,足見被告蔡金蓮已陷於無資力。
嗣訴外人蔡戴雪惠(下稱蔡戴雪惠)於96年8月23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蔡金蓮、蔡鴻文、蔡鴻武、蔡金燕、蔡貴珍繼承,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蔡金蓮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蔡戴雪惠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蔡鴻文、蔡鴻武、蔡金燕、蔡貴珍合意由被告蔡鴻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蔡金蓮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蔡金蓮將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戴雪惠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告蔡鴻文,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本件起訴並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另本件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依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債務人有辦理拋棄繼承,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847號判決內容,債務人並無辦理拋棄繼承,本件被告蔡金蓮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取得被繼承人蔡戴雪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蔡金蓮與其他被告所為之分割協議,性質應屬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僅債務人取得上開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是被告蔡金蓮未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就被繼承人蔡戴雪惠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性質,與身份權無涉。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蔡金蓮、蔡鴻文、蔡鴻武、蔡金燕、蔡貴珍就訴外人蔡戴雪惠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鴻文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蔡鴻文應將訴外人蔡戴雪惠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日期96年9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鴻文並非無償,因系爭不動產仍有貸款未清償,故所有繼承人皆同意分割遺產登記予被告蔡鴻文,被告蔡鴻文則承受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債務與抵押權設定,被告蔡鴻文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後,將被繼承人蔡戴雪惠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全部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設定,是被告蔡鴻文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
另被告蔡金蓮早已嫁至苗栗,其債務情形係所有繼承人均不知情,原告於95年2月21日即知悉被告蔡金蓮未如期還款,而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遺產登記時間為96年9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8月23日,是本件辦理移轉登記距今將近10年,應認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僅為被告蔡金蓮之普通債權人,被告之分割遺產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有權移轉行為,難謂為詐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蓮於91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嗣於95年2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491,907元未清償。
嗣蔡戴雪惠於96年8月2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逕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應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戴雪惠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登記之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蔡鴻文等情,業據其提出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決、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聲請調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資料,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及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遺產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蔡戴雪惠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及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此分別有該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平地一字第1060000977號函及後附資料、106年2月13日平地資字第1060000981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撤銷被告之繼承分割協議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並應予塗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時間為105年12月9日,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記錄,原告於105年12月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鴻文,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2月15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239號函及後附資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狀收章可供存證(見本院卷第1頁),則原告行使上開撤銷之權利,顯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雖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主張得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然此最高法院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不同,嗣最高法院於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係採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見解,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本件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兩者之不同,被告蔡金蓮未辦理拋棄繼承,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所表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應屬於財產權等語。
惟按,遺產為繼承人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1151、1153條參照)。
而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參照)。
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五)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是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況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蔡金蓮之申辦信用卡及易貸金資料,係於91年間即已申請,而被繼承人蔡戴雪惠於96年8月2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按,亦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蔡金蓮本身當時之資力,而無行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被告蔡金蓮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又本件被告蔡鴻文以其向訴外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後,將被繼承人蔡戴雪惠就系爭不動產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全部清償等情,有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書及繳款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蔡鴻文單獨取得,使被告蔡金蓮獲得不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利益,自難謂係無償行為。
是被告蔡金蓮、蔡鴻武、蔡金燕、蔡貴珍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等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系爭不動產全數移歸予被告蔡鴻文,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是原告所為之請求,於法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蔡戴雪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蔡鴻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蔡鴻文應將被繼承人蔡戴雪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日期96年9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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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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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
│ │臺中市│太平區 │太平段│780-18 │ 建 │133.74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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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 │建築材料及房├─────┬─────┤範圍 │
│ │ │ │屋層數 │層 次 │面 積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宜祥│加強磚造2 層│1層樓 │55.28 │ │
│ 2 │8622│街48號 │ │2層樓 │54.40 │全部 │
│ │ │ │ │突出物 │16.78 │ │
│ │ │ │ │合計: │126.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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