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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郭浩偉
被 告 劉芳貞
被 告 劉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芳貞於民國90年4月18日協同被告劉怡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1年4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
詎被告劉芳貞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198,425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怡佑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芳貞向原告辦理金融卡融資借款,被告劉怡佑係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又該筆債務尚積欠上揭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帳戶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又本件欠款之本金金額及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堪信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本金198,425元,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借貸、連帶保證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至104年8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惟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已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不符,本件被告劉芳貞係向原告辦理金融卡融資,有金融卡融資契約書可佐,復原告於本院亦陳明金融卡融資是指現金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參以該金融卡融資契約條文之首項即載明「‥‥得依據本契約陸續向貴行借款。」
及該契約第1條載明「借款額度以新臺幣20萬元整為限,借款餘額不得超過約定借款額度。」
、第5條並載明「本借款利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存款餘額不足扣取時,本借款利息滾為借款。
‥」即債務人未清償之利息即滾入循環計息,再參以其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6,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與一般無擔保品提供之現金卡利率相近,是依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觀之,應與現金卡約定相同,自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之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逾」百分之15計息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茲審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6,有金融卡融資契約在卷足稽,而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年息16之利息外,尚於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違約金:「立契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一成,如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再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款之損害,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係金融卡融資借款亦即現金卡借款,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6,較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不論按年息1.6%或3.2%計算實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本件原告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受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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