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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76號
原 告 吳沛盈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經解散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明。
查被告業遭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8101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而被告已選任清算人為江惠美,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函文、本院102年7月9日中院東非玖102司聲1086字第70767號函影本等件在卷可查,承上規定,應以清算人江惠美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與法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6日經解散登記進行清算,並由江惠美於102年6、7月間擔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前於96年1月間,將坐落臺中縣○○鎮○○○段○路○○段00000號土地上之「大容建設住宅新建工程-華頓雙學館」工程委託訴外人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承攬興建,工程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7,722,629元(含稅為8,108,760元)。
訴外人文昌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即積極購買所需材料並進行施工,迄至96年3月間即已完成土方開挖至基礎RC完成等主要工程,但是,被告卻遲未依約給付任何工程款,訴外人文昌公司即決定不願繼續施作,幾經協調,雙方最後於97年12月間,就訴外人文昌公司所已施作及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進行會算,會算結果,被告承認積欠訴外人文昌公司工程款700萬元(含稅),並簽發票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98年1月8日,票號WG000000 0號,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工程款之給付。
詎該系爭本票並未獲兌現,訴外人乃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11號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文昌公司嗣於103年3月2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及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上開事實,亦經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099號存證信函分別函詢訴外人文昌公司及被告,請其確認被告是否積欠文昌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之結算金額是否為70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給付?對此函詢,文昌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委由楊盤江律師覆稱略以:「......該公司簽發面額700萬元之本票付款,是本公司對大容建設有限公司確有700萬元之工程款。」
等語,且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35號存證信函覆略以:「......本公司尚欠文昌公司700餘萬元,當時並由本公司簽發面額700萬元本票,......本公司仍一本初衷,承認該項債務,俟公司財產拍賣後若有餘額,本公司仍願依結算結果,償還所積欠之工程款。」
等語,足證,本件原告所受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屬事實且為存在。
惟因前債權人即讓與人文昌公司僅依票據法及非訟事件法聲請做成本票裁定,尚無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爰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依系爭本票文義,給付票款700萬元,以維權益。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公司查詢資料、經濟部函文、工程契約節本、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且被告並不爭執兩造存有如原告所指之票據關係,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票款,既於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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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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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容建│98年1月6日 │98年1月6日 │7,000,000元 │WG0000000 │
│ │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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