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
- 二、被告則以:對於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不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
-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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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柳景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之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6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押租金5,6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給付。
詎被告積欠106年1月至6月,共6個月租金55,200元,嗣租賃期限業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因到期而終止,又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曾補繳積欠之租金15,000元,故扣除押租金及補繳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34,600元(計算式:55,200-5,600-15,000=34,600)。
而被告在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200元,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願和原告協調返還租金,同意租賃契約終止不再續租,被告最近有在找房子,找到房子後即會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合計55,200元,扣除押租金5,600元及被告補繳之租金15,000元,被告尚積欠34,600元(計算式:55,200-5,600-15,000=34,600)。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4,6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本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
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2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2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9,2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34,6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2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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