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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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陳王金霞
被 告 蘇育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2頁)。
嗣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屬訴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口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橫越中央分隔島,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已致人受傷,雖有下車短暫查看,然並未協助原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輛逕行離去。
原告因上述事故,身體受傷部分受有醫藥費用8,78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害、且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市價約為36萬元,發生系爭車禍後僅餘10萬元之殘值(原告請原廠估價修復費用高達40萬元,民間車廠修復費用亦高達30多萬元,認修復費用過鉅,於未修復之情況下,以10萬元轉售給中古車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損之價額為26萬元,以上合計32萬8,78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橫越中央分隔島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23185號鑑定書、林新醫院10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屬實(見106年度偵字第10663號偵查卷宗),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生,兩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費用8,78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魚市場公司上班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之經濟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中,目前名下有土地一筆、無所得之經濟狀況等情,有兩造105、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至35頁),並考量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間陸續至林新醫院接受治療乙情,有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12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3.系爭車輛減損價額部分: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車禍前之應有價值,經本院函詢系爭車輛之修復車廠鑑定其價格,經函覆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值36萬元至38萬元等情,有該江氏汽車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本院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上網所查得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間中古車之售價仍有35萬至38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間之售價應更高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即106年1月13日)前有36萬元之交易價值乙節(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尚屬合理。
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損嚴重,有車損照片附於偵查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663號卷第72至87頁),原告考量修復費用高達3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回函),修復費用過鉅,於未修復之情況下,以10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第三人,有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車禍後未修復之情形下,剩餘之殘值為10萬元。
綜上,可見系爭車輛因毀損(即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為26萬元(計算式:36萬元-10萬元=26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應屬有據。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288,785元(計算式:8,785+260,000+20,000=288,785)。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起即106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785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屬於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
惟就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即車輛減少之價額部分,因非被告所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保護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保護之法益為對被害人之即時救護,屬於公共安全罪章,亦非保護財產法益)所欲保護之法益,依法應補繳裁判費,增生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7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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